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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

  三、海运相关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
  
  (一)承运人的保险利益
  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有无保险利益?何时获得保险利益?是值得研究的。当然不能认为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其承运的货物都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这样就会容易使承运人产生幻想,对其承运的货物投予小额的保费,并希望货物出现保险事故,以图获取巨额赔偿。在确定保险利益时,基本原则不能丢,那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哪些是承运人依附在货物上的而被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呢?我们认为,是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承运人常常根据运输和货物贸易的情况签发“到付运费”提单,这种提单的运费支付义务人为收货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法第88条还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用于清偿运费和相关费用。可见,在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支付时,法律赋予承运人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对留置的货物作出适当的处分。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因货物的存在而实现,因货物的灭失而丧失,承运人的这种权益就应当视为被法律承认的利益。为保障承运人实现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避免因货物的灭失、损坏而损害承运人收取相关费用权利,法律应当允许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在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换言之,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在相关费用的范围内对货物进行投保,一旦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承运人作出赔偿。
  承运人对货物留置权的保险利益,应从留置权形成之时起享有,但应当允许承运人在未获取保险利益时进行投保。
 
  (二)提单质权人的保险利益
  实务中,经常出现运输的航程需要一、二个月来完成,而提单则只需几天时间就可以到达买方的情况,为了融通资金,提单持有人往往将提单权利向银行出质以获取资金。我国《担保法》允许提单权利质押,并规定:以载明提货日期的提单出质的,提单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提单出质后,出质人的权利已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提单权利已经成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质权人权利的客体,质权人已对提单权利享有了适当的处分权。由于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提单项下的权利,而提单项下的权利载体就是货物,质权人的质权会因货物完好到达而实现,也可能会因货物的灭失、损坏而丧失,因此,提单质权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享有保险利益。为防患和转移风险并保障质权人实现其债权,提单质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投保法律应当予以准许。
  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质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应从其获取质权时起,即交付提单之日起。
  (三)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保险风险由谁来承担,前人发明了再保险。MIA1906第9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对于所订海上保险契约,有着由其担负风险的保险利益,并可将其权益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点就承担了保险风险。这种保险风险随货物的风险产生而产生,同时又被法律所认可,理所当然,保险人对货物的保险风险享有保险利益,可在其保险风险范围内进行投保,同时我们应该从承担保险风险时起确定保险人获取了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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