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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1] 学术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荷兰和日本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的整体运作是较为令人满意的。
  [2] 本部分论述主要参考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    页以下。
  [3] 德国统一后,对前东德法院体系进行大幅度重组,以便把德国法院体系一般结构引入新的联邦各州。
  [4]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将上诉区分为三种,即控诉、上告和抗告。控诉是就事实和法律点提起的上诉;上告是只就法律点提起的上诉;抗告则是对裁定的上诉。控诉可向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提起,而上告只能对州高等法院针对州法院所作出的控诉判决向联邦法院提出或是针对州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作成的终局判决进行“飞跃上告”。参见Recourse against Judg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edited by J.A. Jolowicz and C.H. van Rhe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pp.155-159;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319页。本文为叙述方便,笼统地称为“上诉”。对具体属于何种类型的上诉,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5] 参见Civil Justice in Crisi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f Civil Procedure,edited by Adrian A. S. Zuckerm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11-214.
  [6] 杰弗里· C· 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7] 吴杰编译:《德国民事诉讼改革》,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这一数字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的。对非诉案件,所需费用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
  [9]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0]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译者前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1] 该模式是以70年代德国学者韦因可夫和波埃两人的著作为基础形成的。两篇论文的题目分别为《为什么以及如何进行司法改革》和《走向言词辩论的集中》。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62页。
  [12] 当时德国试行斯图加特模式的民事庭收效很大。1970-1979年间,不超过6个月结案的案件数从35﹪上升到51﹪,超过一年审结的案件数从31﹪下降到21﹪。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64页。
  [13] 案件管理制度最早由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提出并正式采用。一般是指基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复杂性、重要性,选择相应的程序,依照规定的时间、程序设定推进案件的诉讼进程,并由合格的法官进行适当的管理。它有助于在诉讼的早期尽量使争议部分或全部达成和解,终结诉讼;有助于法官用非诉方法解决争议;有助于培养当事人的协调精神;有助于当事人在进入庭审前尽早确定争执焦点;有助于在无望以其他方式解决时尽快进入庭审。
  [14] 参见Peter Gottwald, 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German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45 (1997), pp.761-765.
  [15] 参见Civil Justice in Crisi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f Civil Procedure,edited by Adrian A. S. Zuckerm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17-224.
  [16] 提高法院收取的费用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主要是为了减少一些无意义的诉讼,但如何在达到此目的的同时又不构成对司法救济正当要求的阻碍,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
  [17]刘文仲:《德国仲裁院新仲裁规则概述》,《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第4期。
  [18] 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经深刻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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