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当前人民法院执法环境的影响因素若从社会制度上去透视,直观地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事,二是经费。一方面,人事的任免和聘用使人民法院同其它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紧密联结在一起,并受其制约。这样一来行政权就很顺利地渗透到审判权当中,权与法的混同就有其现实可能性。这种局面不仅分散了行政机关的权能,降低行政办事效率,而且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独立司法审判权的充分发挥,以权代法、权大于法就不可避免。我们通常讲办“权力案”也许就来源于此。显然,我们不能忽视党政不分给现行制度带来的某些方面的负面影响在法院组织体系范围内的延伸和演变,从而使党的领导应当发挥出的作用发生变异。一部分人以加强党的领导为借口,非法干预司法审判权,破坏了党的形象,让人们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而淡化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扰乱了社会正常运行秩序。另一方面,法院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从而使法院的命运与地方的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院的手脚,使法院在生存和公平的天平上趋向于生存。法院就将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坚强后盾,洁净的执法环境受到污染就不可避免。
我国目前对人民法院能够行使监督机构职权的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和党的政治领导的督导,以及社会公众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自由监督。所有这些机制监督权的存在对净化司法环境都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然而,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外在作用的重要性就会导致两方面恶果:一是会扩大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在国家权能分工上的差异性,要么出现司法机关权力的混同,如十年文革时期砸烂公检法,使人民法院成为国家政治机构的附属品,从而扰乱了国家的法制环境;要么二者的分道扬镳。可见,这只能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严重违反经济效益原则的。二是会严重冲击人民法院的独立司法审判权。除此以外,我们还应当想到这其中资本的投入是一个无法穷尽的未知数。这种局面的强化还会引发人民法院因迫于腐败政治和其它社会方面的压力而判决不公甚至枉法裁判。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危言耸听,其实社会中不乏其典型案例,尤其经济案件。如《南方周末》连篇报道的“刘秋海事件”的层层判决仍不能还当事人一个清白等。该案中是否存在“不良政治”的影响因素呢?
由此来看,我们是否至少可以这样说这样的案件存在着某种使公正产生变异的可能性?倘若真是这样的话,我们不得不说它是一种对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何况它还会严重冲击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必须对此保持高度警觉。另一方面,留在人们心目当中的“政治运动”思维方式也使一部分人被一时的某种热情所陶醉,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以权代法;尤其在社会处在新旧两种体制的交替时期,各种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人们的价值观处在嬗变的进程中,这种社会环境使人民法院的外在监督机制的有失偏频现象的滋长提供了天然的土壤。诚然,社会的监督机制都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作用,是法院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在法院组织系统的运行环境有着特殊性,因为它们毕竟是不同的结构体系。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特定运行环境,这种环境必然要求有特定的制度结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呈现出它根本的价值所在。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按照那种既定的监督工作思维方式来行使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法律公正的天平与道德规范、习俗及其党派的纪律约束有着质的差异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法律本身,我们只能根据既定的法律原则和标准去衡量和评判。社会机制在行使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往往受到主观因素影响,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缺乏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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