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疑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如何具体看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上,目前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是医疗事故罪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鉴定结论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唯一依据,只有经“医鉴委”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的,方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未经“医鉴委”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存在医疗过失的,司法机关无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另有人认为,“医鉴委”所做的鉴定结论,只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对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并无必然的拘束力,“医鉴委”的鉴定也并非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经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符合法理精神的。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83条及第86条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立案侦查也不能例外。另据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清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的鉴定,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故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公安机关有权作为鉴定的主持机关,决定是否鉴定及委托哪个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习惯于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医疗事故案件能否立案以及最后裁判的依据,这有悖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说,同其他所有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予以采信,从而对定案发生作用。对于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明显缺陷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采信,排除其适用效力。例如,2000年3月,四川某县人民法院在一起医疗事故刑事诉讼案中,就没有采信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因其同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最终该法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了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办理医疗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既可以聘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对事故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非唯一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不可替代、不可辨驳的法律效力。即使是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不意味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只有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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