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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新动态(域外送达)

  7、批准与生效
  公约第24条规定,公约从欧盟全部15个国家依其国内宪法程序批准该公约后的第90天后开始生效(从最后一个批准的国家向保存机关递交批准书之日起计算)。在公约生效之前,欧盟成员国可以声明提前执行该公约,公约在该国与其他作出同类声明的国家之间生效,但在这种情况下,公约所规定的欧洲法院对公约之解释机制不能适用。
   8、加入
    公约第25条规定,任何成为欧盟新成员的国家均可加入该公约,并且以该国文字为文本的公约亦成为官方文本,但非欧盟成员国不能加入该公约。
    9、修改
    根据公约第26条,任一公约成员国或欧盟委员会均可提出对公约之修改建议,建议书应向公约保存机关提出,并由后者提交欧盟理事会,欧盟理事会决定是否提请各国批准修改建议书。此外,欧盟理事会可决定是否采纳公约执行委员会对公约附件(各种请求书之标准格式)提出的修改建议,该决定不涉及成员国的批准程序。
   10、保存与公布
  公约第27条规定公约的保存机关为欧盟委员会秘书处,公约及其相关信息在欧共体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上公布。
  三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采纳了1997年5月26日欧盟送达公约的基本内容,公约执行委员会的职能将由欧盟委员会直接行使,并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其由各国代表组成,并以欧盟委员会的各国代表为咨询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在规则生效之日起3年后,该规则的执行情况将由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加以说明,此后,报告应每5年提交一次。
  对比其他的域外送达国际协助与合作机制,欧盟的新机制有如下突破:第一,建立了更加直接、便利、迅速的一般域外送达协助机制,同时不排除其他送达方式的使用。欧盟国家采用的一般域外送达协助方式为请求国的传送机构向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直接传送,避免了其他的烦琐程序,加速了文书送达的进程,提高了协助的效率。第二,排除了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进行域外送达协助的可能,而此前的任何一种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均含有公共政策条款,如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公约规定送达或通知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国认为此项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或影响其安全时,才得被拒绝同意。”公共政策条款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内国的根本利益,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往往容易为当事国所滥用,使条约或公约的宗旨无法实现。欧盟送达协助制度排除了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使制度的有效性更为加强。第三,欧盟域外送达协助体系有强有力的执行与保障机制作后盾,该机制以欧盟规则的方式在成员国境内直接发生国内法上的效力,欧盟委员会直接负责监督其实施情况,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等定期关注其进展情况,此外,欧洲法院对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享有强制管辖权,这是任何其他的域外送达国际协作机制(如海牙送达公约机制)都无法比拟的。第四,欧盟域外送达制度与欧盟的其它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如管辖权制度、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等实现了协调,这一点从1997年送达公约、2000年送达规则相关条款对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罗迦洛公约之援引亦可看出,至此,欧盟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已具雏形。总之,欧盟域外送达制度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备的域外送达国际协助制度。
  欧盟域外送达事项方面的合作与协助的发展,标志着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进展:第一,随着欧盟统一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发展,统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手段将越来越灵活,以前必须采用条约公约方式的事项现在可以采用指令或规则方式。由于从条约之谈判、起草、缔约、批准到生效需要很长的时间,条约的通过与生效需要各成员国同意并由一定数量的成员国批准,条约在各成员国内发生效力的方式又各不相同;另一方面,指令或规则由欧盟理事会或委员会直接制定,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国内法上的效力。因此,欧盟统一国际私法方式将越来越多地采用更为有效、直接和便捷的指令或规则立法来代替困难重重、步履维艰的条约立法。第二,国际民事程序方面的事项仍然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重心。从欧盟现有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来看,关于程序方面的公约占了大半部分,此次欧盟所创制的域外送达方面的统一制度亦是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欧盟各国间经济、社会、政治一体化的程度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这种一体化必须有程序上的统一制度来加以保障,与此同时,相对实体法与冲突法而言,程序法上的统一更容易为成员国所接受,因为国际民事程序法所涉及到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据等,都可能与别国有联系,而整个诉讼活动往往需要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国际民事程序法自身就有统一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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