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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最新进展

  根据公约有关规定,该公约的任务在于:第一,协调一些主要成员国关于债务人破产及重整的法律;第二,解决国际破产宣告问题,寻求进行平行破产或附属破产的可能性。公约一共有五章,另有两个附件。第一章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及进行所谓“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问题;第二章规定了对破产管理人在其被任命国家之外所具有的特定权力予以承认;第三章规定所谓附属破产问题;第四章为债权人的破产进行地国家之外提起诉讼提供了途径;第五章是最后条款。公约的主要特点是建立了主要破产与附属破产程序相协调的破产宣告制度,即主要破产程序所在国家法院对破产案件有一定程度的专属管辖,同时,那些对土地享有权利的,有担保权的,以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在依公约条件有管辖权的他国法院进行附属破产程序,后一程序应以主要程序中的破产宣告作为依据(第16条)。
  不难发现,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采取了一种折衷办法,改变了1982年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采用严格的单一制及普及主义破产原则的做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伊斯坦布尔公约虽然在操作(功用)的进步较大,它确立了一个更易于为各国接受的宽松体制,但由于其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注定其实际效果不会太佳。该公约第34条规定,自三个成员国批准后,公约即在批准国间生效,但目前仅有塞浦路斯一国批准该公约,所以公约至今仍未生效,这在某种程度上证实了学者们的预见。
  (四)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欧洲一体化进程加快,1993年1日1日欧洲联盟建立,欧盟成员国开始在欧盟框架内展开统一国际破产法的工作,该工作仍然在1982年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的基础上进行,同时亦较多地借鉴了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的经验,1995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 公约包括前言、正文(共六章,55条)及三个附件。
  根据公约序言,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各国法院在破产事项上的管辖权分工,并确立一些统一的冲突法规则,此外明确附属破产程序的条件。因而公约的基本内容与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相似,特别是对附属破产原则的确立。但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限制了债权人在其破产程序外开始附属破产程序的权利,因而其亦采用了不完全的单一破产制及普及破产主义原则。此外欧洲法院对该公约在执行中的解释问题享有管辖权。
  但该公约的命运亦不佳,根据公约第49条第3款规定,公约自最后一个欧盟成员国批准、接受和通过的文书交存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因此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不批准该公约,公约即无法生效,事实上自该公约1995年9月23日正式开放供各国签署后,尚无任何成员国批准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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