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明相对性与证明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基本上是法律真实占主导地位。但是从实践上看,并不完全是这样。在今年的诉讼法学会年会上,讨论还是很热烈的,如果划分为阵营的话,中青年学者基本上赞成法律真实,老年学者基本上赞成客观真实。
我的三块砖抛出去了,我的发言就结束了,谢谢大家。
王利明:
很高兴参加今天这样一个研讨会。我们从去年9月份开始着手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工作,我们认识到不改革是不行的,否则审判质量难以保证,应该给当事人以参与的规则,也应当给法院以制约的规则。我本人还有另外一个想法,从研究的角度,证据法与实体法必须结合,也可以说是一个研究的方法。
我想主要谈一个问题,即鉴定的改革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专门性的问题如果需要鉴定的话,应该有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如果没有法定的鉴定部门的话,应该有法院指定。现在通常的做法是法院指定鉴定部门,也有的法院自己设立鉴定部门,我认为这种做法确实需要改革。我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这是一个工程款纠纷的案例。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有双方结算,并且价格按双方确定的方法计算。经过双方多次的讨价还价,双方确定了价格,但被告付了一段时间后不付了,原告就反复找被告要,经过四年后起诉。被告提出工程款本身有问题,法院就找鉴定,结果是认为工程款的本身计算有问题,超过了市价,即被告拒付是有道理的。这个案子也反映了我国一个普遍的问题,有没有必要有法院指定鉴定?从这个案子来说,是没有必要的:首先,这个案子已经经过了四年,已经面目全非,你鉴定什么?四年前的市价还是现在的市价?其次,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价格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现在怎么突然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哪?现在按现在的市价鉴定,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况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一般部分,还有什么必要来鉴定。由法院来指定鉴定,弊端太多拉。首先无法摆正法官的地位和角色。我认为民事诉讼还是象竞技运动一样,是一种当事人双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法庭上的比赛,法官只是一个居中的裁判者。如果法官也出面请鉴定人,那么鉴定的结论不可能是双方都满意的,因而遭受不利者必然很难相信法官的中立性。从我们的实践来看。我认为,司法鉴定在有些地方几乎成了司法地方保护的一种手段,刚才那个案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因为原告是外地人,为这个案子几乎跑断了腿,因为是鉴定结论,是证据,鉴定掌握在法官手中。我们有时对一审、二审的结论有那么大的差距,很大的原因就是鉴定结论的问题。司法鉴定的权利太大了,若得不到制约,在个别地方成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手段,也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并且当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合意要求鉴定时,是否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在上述案子中,当事人就拒绝交纳鉴定费。我认为,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私法自治都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为什么要给他们安上一个鉴定?!。最近有些法院成立自己的鉴定机构,甚至在报纸上作为经验,这在刑事领域可能必要,但民事案件的情况太复杂了,千奇百怪,形形色色,我们法院怎么承担的了?这需要多少人啊!在现实中,有些法院先接下来,再请别人做,这有没有必要?一个最大的害处就是由法院自己来鉴定和与法院自己搞调查取证本质上没有区别。当事人很难质证,即使能够质证,当事人能够推翻的了吗?即使在二审,改都很难,因为是法院自己作出的鉴定。我个人建议应该引进专家证人概念。鉴定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请,不愿意则不请。若当事人双方合意确定的鉴定人(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依照它判决是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无法合意确定的鉴定人,则各自聘请。也许有人认为会不会鉴定是伪证,那么引进交叉质证、优势证据制度。双方的鉴定结论确实有矛盾,实质冲突时,通过双方交叉质证,法官,甚至听众都可以听出哪方更有理,从而逐步发现真实,法官所要做的就是听取双方的辩论,最后判断哪一方更合理、可靠,从而采纳之,这就是优势证据所要解决的问题。我想这种制度更能够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法官的角色,也更容易防止司法腐败。所以我个人呼吁我国的民事证据法能不能在这方面做些改革。我就谈这些,谢谢大家。
陈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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