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批评者认为,这是建立在逻辑推理基础上的,想象重构解释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重构立法者意图的。首先,法律文本的含义时空变迁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在电视传播媒介出现之前立法者是不可能预见到他们所用的“传播媒介”一词会包括电视传播这种媒介;其次,由于法律是不同利益集团妥协的产物,要求法官深谙立法内幕,通晓不同利益集团在立法时势力的此长彼消是不可能的;第三,法律的适用不是形式逻辑的过程,不是几个简单的公式可以解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会体现法官个体的法学修养、道德修养、心理结构、个人喜好等诸因素影响,因而实际上审判裁决是法律与法官心理共通的结果,想象重构必然融入法官的主观因素,可见想象重构是不“客观”的。
现代法律解释理论对想象重构解释的质疑嫌偏激,但它足以告诫法官在运用想象重构解释法律规范时注意到重构的非完全性和自身独立人格对解释的影响。解释时得到的立法资料愈新愈有价值,法律愈旧有关立法材料的参考价值愈小,但不能因此认为毫无价值。因而,有关的立法资料只应是解释法律的参考之一,法官应辅之以其他解释方法,对立法资料进行价值评估,得出合理的解释结果。波斯纳指出:“要想理解并遵循法律的命令也许没必要‘进入’立法者的心智。然而,想象对法律作其他解释的后果也许必要;在通盘考虑后,后果比较好的解释因为其后果好这一点也许就是‘正确的解释’。”〔7〕
3.目的性解释方法自耶林于十九世纪后期提倡寻求法的目的以来,目的性解释逐渐成为审判解释的重要方法。二十世纪中期后,目的性解释方法尤为人所钟爱。目的性解释是指依照解释当时的社会公平、公正的理念来解释法律的意蕴。“成文法解释的平易方法排除了对现实生活的考虑,实用主义的方法则把成文法看作一种资源,用以对付现在的问题,也就是该成文法的未来。”〔8〕
目的性解释的实践基础是首先,成文法一旦制定便与立法者相脱离,因此法律解释不应刻意重构立法原意,而应从法律规范这一资源中及当时社会资源出姺⒀扒笫实苯馐停黄浯危ü僭谒痉ㄖ斜皇谟枇怂痉ń馐腿ǎ腥ㄗ杂刹昧浚*再者,司法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应受过良好法学教育,具备强烈的社会正义观及公序良俗的内心判断力;而且法官须被置于一个正常的社会监督体系中,受到独立的大众媒介和职业道德至上的评价体系的监督。只有在具备上述条件之下目的的性解释才不会被用来作“交易”,成为法官腐败的帮凶。
目的性解释是吸纳了现代阐释学的理论而成长起来的。现代阐释学提出了这样的命题:文本的意蕴出现在文本与解释者的对话中,而不在于作品本身;文本意蕴不能离开解释者的理解独立存在,文本的意蕴会因时代而变化。审判解释中法官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也是如此。但是这样的命题并没有为审判解释提供解决的方法,它仅仅是一种方向。审判解释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受到审理时间的限制,法官的解释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故而,在审判解释中,法官不仅需要方向而且需要实践的方法以解决问题。
法官在审判中进行目的性解释时,面临的难题是在具体案件中识别其中蕴含的社会公正或时代精神。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不是形式逻辑问题。价值取向是复杂的判断过程,需要法官运用他综合能力去揭示这种内蕴的价值。譬如,贵州曾发生三个刚成年青年打死并偷走三条名贵狗的案件,那么法院该如何把
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适用到本案中,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适用盗窃罪中“财产”一词,若将该种狗的价值作为法律规范中“财产”的价值,三人重罪无疑,若将狗肉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的价值,则三人可从轻发落。该案审判中法官的价值发现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的:人命比之狗命如何?于是法官作出了从轻的判决。如何发现法律的价值取向是目的性解释的关键问题,事实上价值取向是一种实践理性而非科学分析和逻辑推理。实践理性不是一种单一分析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种有联系的方法,它包括内省、想象、常识、移情、说话者权威、类比、前例、惯例、经验、直觉及期望等。实践理性也许混杂不够严格,但它是我们回答大小问题的一套主要工具,它经常在逻辑或科学实验不能起作用时,我们利用它作出价值选择。〔9〕尤其当成文法规定较粗陋、处罚幅度较宽泛时,实践理性尤其为重要.实践理性的方法为法官在目的性解释中寻求法律的价值取向指明了方向,但它们仍不是一个可操作的方法,对目的性解释来说,方法嫌苍白,它只能增强法官在价值判断中的自觉和自信。我们认为当价值判断不明确时,法官可运用“逆推法”,把法律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罗列,然后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得出数个结果,经过比较,如果认为某个结果是合理可取的,那么导致这个结果的解释则是该法律规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