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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是不是自由的?

  1.什么样的自由。契约自由说到底,是自由价值在私法领域中的体现。其意限于人们在自己推理的基础上,在不完全受各种限制的支配的基础上,对各种事物进行选择以及在特定情况中从事活动的力量或能力。即在什么样的限度内,契约当事人可以、应当被容许实现契约订立的目的,而不受外在力量的干涉;同时,什么样的外在力量能够决定契约的最后结果。这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在一种“消极”与“积极”的冲突中,契约自由才避开被消解的命运而展示其真实的一面。
  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理论上的,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其具有抵抗强制的内在动力。维持这一自治状态是民法的根本任务。因此,作为经济生活的主体和承受者,相信每一个人都会认可在契约领域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不受社会控制,若是受到侵犯,则不论该保留的部分多么狭小,都是契约予以排斥的对象。
  但问题的另一面在于,每个人都有作自己主人的强烈愿望,在此引导下,契约当事人要么在理智、意志的争夺中扼杀内心的自然情感,让别人无法强迫自己屈从他人意志;要么根据一定原则或理想来求取自我独立的目标。但这样“内圣”式的修炼能够取得多大的安慰姑且不说,更进一步巩固契约不信任感,将契约这一社会工具的价值降至最低则是可以肯定的。
  实际上,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无时无刻不处于对立的终极价值的煎熬中,而且这种冲突的消解只能以一方的退让为结局。因此,只有面对各种迥异的甚至互不相容的目标,独立、理性而诚实地作出自己的抉择才是自由的真谛所在。在这一前提下,可以说,契约自由就是“契约选择”的自由。
  2.自由的界限。契约当事人的自由程度不仅仅是契约订立时的心理感受,同时也是一个事后评价问题。因为对自由的理解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判断契约自由的实现程度要依赖于一定的外在标准。“形式”的确立是破除契约自由神秘主义不可或缺的因素。在笔者看来,自由的界限取决于下述几个条件:(1)对于实现契约自由目的的选择余地的大小。不得不进行的选择并不能提供当事人需要的自由,尽管这种机会的数量有时很难以明确的数字加以确定。这一情况在垄断市场中一方主体以经济强力逼迫签定契约最为常见。(2)当事人把握并运用机会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每个人的能力都存在差异,这一先天因素使得当事人间没有绝对得公平可言,但这差别必须控制在通常情况下的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的信息不对称,跟个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地位紧密相联,如果信息的公开程度能达到合理的界限就应该被认可。(3)机会相对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情况的重要程度。涉及到当事人基本的生存、发展状况下的契约,真意探寻会更多地被利益的社会化平衡所取代。(4)一方当事人提供及切断机会的难、易程度。(5)契约当事人以及其所处社会对不同机会的通常看法、评价。自由的巨大包容性使得我们认识自由的界限必须将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统一起来,任何孤立的理解都将是片面而有所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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