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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2、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传统的放任主义的粗疏行政方法不能适应从不存在自由竞争直接进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③,它要求有规范的、有秩序的经济体制。“合理的、可预测行为后果的市场主体一方面要求有在法律保障下的充分自由,另一方面要求紧凑的有效率、规范化的组织条件”④。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很大程度上依存于国家机关对权利义务的判断,尤其是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在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上的判断。如果不能有效地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市场主体将难以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将影响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转。
  3、由于前述的行政权纵向缺乏分解和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使公众确信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能完全公正地处理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不适当裁量行为。我国的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处罚立法,一般是根据情节、后果、危害性将违法行为予以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处罚的幅度非常大,留给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很大。因此,在个案中能否做到处罚适当,基本上取决于执法人员,有时甚至取决于是哪个行政机关先立案查处。虽然《行政处罚法》为保证处罚适当设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行政复议程序,但这种行政救济能够纠正处罚不适当的范围和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复议机关与处罚机关担负着同一的行政管理目的和任务,行政机关内部确定的相关处罚标准往往就是复议机关所制定或指导制定的,何况一些行政处罚本身就需要其上级机关批准,所以,复议机关的“偏袒”之心难免有之。对不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评价,需要一个中立的、公正的机关来作出,而这个居中评判的机关,无疑只能是法院。
  4、是统一法制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由于其职权范围的有针对性、地域性,以及职责内容的交叉性和部门趋利性的综合影响,其在运用酌情处罚等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无异不可能完全达到宏观上的平衡和微观上的一致。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理解去阐释、适用法律时也必然存在偏差和不一致。如行政处罚的层层加码现象,越下级机关则越将处罚的下限拨高以得到更大的地区、部门利益,这样形成了行政政策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一贯、不统一。这时,需要长期与宪法、法律打交道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适用解释作出适当与否的判断,以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行政政策的一贯性。如前所述的劣质产品处理问题上,更加需要法院居中进行评价和裁判,以解决实际上还大量存在的行政法规范的冲突。
  ㈢司法审查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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