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法发达的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可以行使“最大限度的监督”⑤。以“现代行政法之母”的法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欧国家,在行政诉讼中,长期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的事实错误。因为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属法院管辖。但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法院的威信牢固树立,行政诉讼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更加深刻,并逐渐扩张到审查事实依据。自一次大战后,西欧国家开始审查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实依据。这说明,从西方一些主要国家的做法是逐渐发展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并非是既定不化的。而且,他们认为事实的错误主要包括“事实的性质与行政决定的妥当性关系”等。学术界和审判实务界都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个观点“在事实的性质需要法官的主观评价时,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的事实的性质,即是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妥当性”⑥。西方这些主要国家在
行政诉讼法发展上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2、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为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明确反对“三权分立”主义,认为审判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去酌情行政。但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司法裁判机构,负有公平解决社会争端——包括行政管理各方的争端的使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⑦。当行政救济不能完全、有效地救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损害时,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另外的救济手段。这一点,我国《
行政诉讼法》立法时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则规定了“逐步扩大受案范围,以有利于行政诉讼的推行”,而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旨意就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权益,所以,这些规定是法院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加大司法审查强度可能性的法律依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对平衡,实现制定《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
3、“显失公正、滥用职权、不予答复、不予颁发证照”等等由《
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都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越权行为”,同属不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所以,那种偏面地认为“不能审查合理性”而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的理解,是违背了
行政诉讼法的。当然,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滞后情况下,实现其行政目的必要手段,所以在确定司法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措施时,应当加以一定的区别。此点问题,本文在下节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