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行为的原则和解决争议的程序设定,是司法审查不适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条件之一。行政行为的原则包括法定原则、依法定程序原则,处罚适当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和救济原则等⑧,在这里,适当处罚作为行政行为的一项原则,就是要求作出和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以合理性为前提,就是要求合理地进行裁量,否则就是违法的。相对人可根据救济原则,通过司法审查途径取得具最终解释权的司法救济。
二、不适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分类暨司法审查的界定标准
㈠不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指行政机关放弃应予裁决的事件的裁决权,放任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㈡违反合理性原则。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适当性原则。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应选择最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的方法的原则;
2、违反必要性原则。指行政机关对于若干个能达到行政目标的方法,选择了对相对人有较大损害的方法;
3、违反比例原则。指行政机关在实施一项行政行为时,未适当平衡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损害同社会收益之间的关系再作出选择;
4、违反可充分履行原则。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未考虑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后果的负担或履行能力而作出。
㈢不正当的目的。任何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为一定的目的而授予的,脱离这个目的,就是失去了裁量权存在的法律依据。如果行政主体是为了如报复、自身利益等不正当目的而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即是不适当裁量行为;
㈣考虑不相关因素。指一项行政决定是根据不相关的因素而作出或作出此决定前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规定这一分类标准,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行政决定是屈从于非行政机关的压力或行政决定违反了内部决定程序仅体现长官意志的情况下,相对人可据此行使司法审查请求权(这种情况很大一部分体现在一些抽象行政行为上,如颁布行政规章。若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之予以司法审查,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㈤违反客观性。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当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不应以主观为基础。如行政行为是凭友谊等作出的情形。
㈥延迟或不作为。法院之所以需要干预行政延迟,在于这个延迟违反了效率原则——即便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可能给予当事人巨大的损害,从而影响行政活动的公正性。但司法审查不能去指定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只能对无明显的合理理由的延迟进行干预。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不能援引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来作为其放弃作为的理由,否则也是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
㈦行政机关的不一致,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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