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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其二,在立法体例上,比利时、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独立为法典,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了先例和可以借鉴的经验。未制定单行法的国家,有的将强制执行编入民事诉讼法,有的列入破产法内。虽未单行立法,但在内容、体系和规范性上,远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要严谨、完备和规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仅4编270条的内容。总体上看,现有的执行程序内容已占一定比例,全面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将使执行程序在内容上大量增加,将造成《民事诉讼法》在篇幅上的比例失调,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如果不增加较大篇幅,现有容量难以涵盖执行程序浩繁的法律规范。
  第四,制定、颁行《强制执行法》法典,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初创和发展时期,特别是执行工作面临的形状,显得尤为重要。“执行难”已不仅仅是法院面临的一项棘手工作,已经威胁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能否实现。制定《强制执行法》的社会意义,远远超过强化、规范执行工作和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地位、公众对执行的认知程度等立法本身的作用。
  《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要进一步解放思想、革除执行立法中的旧有观念,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吸收先进执行理论超成果的基础上,确立符合我国国情道贺司法改革总体目标的执行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除了要遵循我国人民司法的基本原则外,要确立申请原则、属地原则、执行权专门行使原则和执行权分别行使原则等强制执行的四项原则:
  (一) 执行申请原则
  要充分尊重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律,尽可能地减少国家对私权处分的强行干预。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此,应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由审判员依职权“移送执行”的规定。除法院自身追缴诉讼费用的特殊情况外,非依当事人申请,不得依职权强制执行。
  (二) 执行属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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