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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三、关于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现有执行体制的种种弊端,也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普遍关注,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已形成共识。去年以来,最高法院推行的“半垂直”领导模式对于解决“执行难‘起到了显著作用,就我国新型执行体制的创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对于执行体制模式的设计,主流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建议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执行局,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专司执行事务;第二种观点建议将执行权归属于地方行政部门(也有观点认为应归属地方公安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生效裁判的执行;第三种观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执行体制改革,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设立执行局,实行执行业务垂直领导。
  第一种模式套用了国外的执行体制,实现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完全分离,将强制执行作为行政事务划归政府管理,将执行权作为行政权“还权”于行政机关。这种模式是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远期目标和方向,但在现阶段和教短时期内,与我国的司法理念、法律传统、文化背景以及国情、民情和实际情况差距较大,不具有可行性。且在现有执法社会环境下,将执行权归属于地方政府,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影响令人堪忧。第二种模式将执行权归属于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与前述观点大同小异,但是否回导致新的权力混同或扩张值得研究。我们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亦具有可行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
  执行体制上,在最高法院推行的“半垂直”体制的基础上,实行执行业务完全垂直领导、司法行政双重领导的“准垂直”体制。即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领导全国的执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业务实行垂直领导,人事、经费等司法行政事务由上级执行机构和所在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实行以上级执行机构领导为主的双重领导。执行局长的任免应征得上级执行机构的同意。
  执行机构的内部组织上,实行执行局由执行局长、副局长、执行官、执行员和司法警察组成。
  运行机制上,实行执行官负责制,由执行官依法行使执行决定权,有权裁决执行异议,决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要事项,发布调查(查询)、扣押、冻结、查封、划拨等执行令;执行员行使财产处置权;司法警察依据执行官发布的执行令行使执行实施权。实行执行官会议制度,重大事项由执行官会议决定。
  上述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运行机智改革的目标和理由是:
  1 、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垂直领导有利于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困扰,有利于摆脱地方党政部门的非法干预,也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协调日、监督和执行资源的合理配置。
  2、在机构设置上,依据“分权制衡”理论实现了二个层次的分权和制约:一是就法院整体而言,实现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二是就执行机构内部而言,实现了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财产处置权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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