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官独立——由“错案追究”入手

  针对目前法院权力的依附性和地方化,各种改革方案纷纷出台。诸如仿效中央银行设立大区法院、使各级法院对上级人大负责、建立中央法治工作领导小组等等不一而足。49其基本的思路就是打破法院的地方控制,强化中央司法权威,使法院被肢解和分割的权力重归法院自己掌握,将其凝聚为一个足以面对压力和攻击的权力实体。这些建议都有其道理,基于裁判权相对于立法行政权天然的弱质性,保证法院的组织自治是非常必需的。但在我国当下语境中的所谓组织自治,只能以对资源的控制力为标志,在一种权力之间的争夺关系中,组织自治并不意味着外界权力对法官控制能力的减弱或消失,而仅仅意味着这种控制力的转移。因而对组织自治的狂热追求必然以对组织成员的有效约束为前提,进而要求“与司法权和司法活动有关的一切环节……都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和作出最后的决定……”。50这种令司法权摆脱外部力量干涉的急迫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在这种心情指导下的实践活动就必然使对法官的内部严密控制逐渐成为理所当然的惯例,错案追究在实践中的种种运作虽然以审判权自律的面目出现,但却是为加强控制固化权力对这种心态所作的积极回应。51另外,这种一切由法院自己决定的“司法独立”模式,仍然留恋于集权状态下的线形权力监督构造,而根本上排斥了分权制衡机制。司法权目前在中国只是弱小,这并不意味着它比其他权力更纯洁道德,腐败的可能性使它同样必须受到制约,而一个绝对自治的法院系统几乎只能采取上级约束下级的方式,这在本文前面的论证中已经被证明是不可行的。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制衡而绝对独立,严格意义上的分权只会塑造三个恣意的主权者从而摧毁分权本身。权力之间模糊不清互相咬合的灰色地带恰恰构成了分离的权力和受制约的权力的保障,而只有这样的权力才能保证效率和廉洁。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掌握了任免权、惩戒权、财政权的最高法院将蜕变成什么样子,无论对其中的法官还是对其外的人民,想来都并非幸事。
  而这种以法院独立为借口的法官受制理论之所以不可欲,还在于一些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外部权力对审判活动的干涉大体依循“外部权力-院长-审委会(合议庭、审判员)”这样的路径进入法院而构成对司法权的实质影响。52因此由外力介入而导致裁判不公的具体案例,基本上是借助“外力对法院”、“法院对法官”这样的双重控制机制实现的。强化对法官的控制,并不必然加强法院的独立性,却极有可能减少外力介入的成本。如果院、庭长及审委会不是具有现在这样的权威,那么外力干涉也许会变的更麻烦,起码不至于形成当前这样“县长下令,院长包办”的局面。所以我们必须警惕,历史不断的证明,善良的愿望不一定总能带来良好的结果,缺乏深思熟虑的盲动盲从极有可能使我们的今天和明天都面临同样的问题。
  另一个反对法官独立同时也构成错案追究制理由的情况是中国法官阶层目前整体上的低下素质。这个问题几乎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许多痼疾的症结所在,而且确实在基于现实的层面上构成了对法官独立可能性深刻而有力的一种反驳。诚如前述,法官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性质要求对他们的判断尽量少的重新作出评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没有不合法律的判决,因为法官本身就是法律的宣示者。较少的监督就意味着对自律性的更高要求,就意味着需要长期的熏陶、训练和磨合,以职业伦理这个“心中的上帝”来约束。53自律的产生不仅需要物质利益的保障,更需要长期的职业训练和培养,而我国法官制度在这方面的运作无疑是不容乐观的。54
  笔者在论证法官独立的合理性时,必须面对这个无法回避的先决问题。“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的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55而“一个没有能力找到其通往法律领域之路而斗胆行使管辖权的法官,就象一头在‘司法瓷器店’中的氓牛。不是所有被打破的碎片都能通过上诉而粘合起来的。”56在目前的法官素质现状下,有理由对所谓“独立”(实际上,真正的法官独立不可能在低素质的职业群体中产生)的后果表示忧虑。在未经充分市场竞争而产生合格的企业家群体之前进行产权明晰化改革,会导致既得利益者对现有社会财富的瓜分,而这同样可以在法官“素质”与“独立”的关系中构成类比。在素质未能满足独立要求的情况下扩大法官权力,似乎只能意味着一种制度支撑下的腐败。错案追究就是在这种社会心理中登台亮相的。
  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必须试着从另一个角度思考问题,在“素质”与“独立”的关系中也许并不存在上述逻辑下那种人为设置的对立,二者之间恰恰可能是唇齿相关互为因果的,对提升素质的强烈要求和巨大压力只能在对法官独立的深刻信仰和普遍吁求中出现。法官的非职业化与错案追究则系出同样的思想渊源——一种强烈的自上而下保持控制的政治需求,既使独立的法官没有可能,也使智慧的法官没有必要。某种意义上的“愚民”和不适当的施加责任造成服从和敬畏,都可以使对司法力量的控制和运用得到强化。因此,试图以加强管制缩小权力的方式抵消法官素质现状的负面影响,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使法官素质进一步降低,从而形成恶性循环。57
  当然,对这种以简单的主观理念解释复杂社会现实的方法也必须保持警惕,国家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就职后培训、定期的法官业务素质考查、成立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等方式为提升法官素质所作的种种努力,58说明制度运作的实力影响者对法官素质低下的现状并非没有体察,对高素质的法官也并非完全没有需求,无论其中包含了多么不合理的成分,说他们“愚民”也许并不公平。现实情况可能是,他们的选择也仅仅是被动的,正如“复转军人进法院”问题的解决也许并不完全取决于主权者认为他们应该往何处安置,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庞大的需要职业的复转军人队伍可能被安置于何处。59但这种判断丝毫不能影响上述论证的正当性,既然提升法官素质的努力有可能面临巨大的社会现实压力,那就必须有更为重大的利益出现才能使之确立。对法官独立价值的强调有助于民众更好的分辨利益看清问题,从而为他们理智的进行选择创造前提。可能的解决方案是,最大限度的开掘法院内部的现有资源,实行有效的制度制约,让高素质的法官尽可能独立判断并负起责任,起码不受或少受法院内部的非正式干涉,在无形中培养法官的独立意识,同时创造对高素质法官的有效需求。“……放权不是一齐放,而是逐步的放,要因案而放,因人而放……一批又一批的放权,一批又一批的压担子……”,60这样往复循环,交替前进,也许是解决独立与素质之两难的一条出路。
  至于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理由而对法官独立提出的诘责,前文已经有颇多地方作了论证。一直在法官受制原则下工作的中国法官并未使我国法律变的清晰统一,这本身就已经暴露了错案追究所处的窘境。当然可能的反应有两种,其一认为法律的不统一是因为还追究的不够,笔者自然无法苟同这种论调,而主张统一的法治必须倚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创建。“……理解的形式取决于分享基本生活经验”,61法官并非生活在一个真空当中,同事的法律见解会强烈的影响他们的态度和意见,法律的统一实际上是这种实践中长期磨合的产物,并最终受制于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的共识。在这一问题上头脑发热急功近利只会对法治真正长久的统一造成伤害。
  在法律适用上,责任的追究还涉及一个对法官在裁量权限度内枉法可能性的态度问题。因其难以判断,所以必须宽容,这就是“判决无违法”的意义所在。受制于人固有的局限性,法官的任何判断(即使完全不受外来干扰)也不可能完全摆脱预断和偏见,从结果上看,我们同样无法确定受了干扰的判断比未受干扰之判断更不可欲(只要它还在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与法律适用之统一性相关的问题,可能的矫正方式在于一些不那么个别化的针对个案的制度,比如法官职业化、法律教育之同质以及对判决理由的公开详细说明。我们只能期望这些底层制度间接(但并非没有力量)的发生影响,否则就只能陷入监督论的无限循环和人类个体认识能力有限所引发的悖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