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参见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总第六十五期)。陈瑞华也曾举例说明审判委员会极易为法外干预提供进路且未必使这种干预支付更大的成本,参见陈瑞华:前注9引文,页402-403。但在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问题上,二位学者的观点有不同之处,本文的概括实际上是综合了各自更为多数人接受的观点。
[12] 这一机构设立于1980年代末期,其建立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的下述两个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9年8月15日)和《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3月31日 法(纪)发[1990]5号),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运作程序参见《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12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1998年9月16日 法发[1998]17号)。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强调:“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但“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
十条。这个调查委员会将如何运作,其调查结果对具体案件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却是语焉不详不得而知的,因此并非不存在立法权将司法权大包大揽的现实危险,尤其是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它们扩张权力的欲望最为强烈,而且与司法机关在级别上的一一对应为其干涉提供了充分的便利。
14 在1997年9月13日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所召集的一次研讨会上,王业新提出了能否将中国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即所谓“蓝色文明”与“黄色文明”的差距问题。参见齐红:《中国法院在当今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走势——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纪要》,载《法学》1997年第12期,页62。
15 苏力曾经对一个案例评论道:“……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极其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但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的逻辑和对法院的预期趋向于‘实质正义’。 ……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前注9引书,页353。
16 此处之司法行为一般为广义,通常所言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其规范对象。如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1997年9月26日通过的《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从其名称即可见一斑。前注5所引淮南市暂行规定第二条同样指明:“本法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17 参见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制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9期,页8-9。
18 最高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
13条完全照搬了
法官法第
32条的法官处分方式,但同样的行文出现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显然并不合适。法官的撤职、开除必须由若干国家机关合作才能完成,
法官法作为人大颁布的法律自然对各个机关都有约束力。而最高法院的法律文件只能约束法院系统,该“处分办法”第十六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的行文就不太合适了——人大的任免权竟然被描述为仅仅是实体决定作出后不得不履行的一道手续。类似的例子还有“开发区法院更有一项近乎铁面无私的规定:不管是法官还是其他审判工作辅助人员,只要吃当事人一顿饭,就地免职。”孟天:《法院工作新思路——来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启示》,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页12。
19 有学者指出,监督者相对于被监督者在地位上的绝对优势,恰恰可能因为其权力和权威的不可动摇而丧失了监督和制约的兴趣和动力。必须让监督者也时时感受到来自被监督者的压力,只有如此才能激起权力之间互相攻击的欲望。
20 “即使是法治论者也并不反对杰出统治者和官员在许多非重大的问题上,在一些必须即刻决定的问题上,在一些必须行使裁量权的问题上充分发挥他们个人的才智判断,行使裁量性的权力,也不反对杰出领导人运用他的个人魅力、远见卓识、领导才能来影响民众的意见和观点。”苏力:《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见网页:http://web2.peopledaily.com.cn/allsages/reading/suli/08.htm 。笔者备有该文的备份,如网页过期或无法打开,可与slidingknife@cityhot.com联系,笔者将通过电子邮件无偿提供该文备份(下同)。
21 “法官是正确的,仅仅因为他们被相信是正确的,个人的智慧在这个逻辑中并非没有容身之地,只不过如果失去这种信赖,智慧并不足以构建权威本身。”参见未发表的拙文《法官认知中的实事求是》。
22 参见王晨光:前注5引文。
23 对程序违法一般仅依据其后果严重与否而决定是否追究责任是所谓“结果主义”的又一表现。如《处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遵守法定程序是法官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类似行为的宽容却与某些方面毫无道理的苛责形成鲜明对比。这种对“我们的权力到底在关心什么”的研讨将是极其耐人寻味的。
24 参见周永坤:前注17引文,页8。
25 廖海:《美国司法独立争论的历史考察》,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总第93期),页35。
26 关于美国联邦法院内部的自我纪律检查制度,参见德全英:《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总第95期),页35。关于各国的法官弹劾程序的简要介绍,参见马进保:《我国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机制的可行性研究》,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总第89期),页40以下。
27 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只是目前中国司法权行政化的一个表现形态和必然结果,在当前的法官素质和法官人数条件下依靠人大按照严谨细致的程序行使弹劾权,在成本也上是无法承受的。
28 参见《追究办法》第27-29条以及《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三、四、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