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我国商事立法落后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及体制。市场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商事法律便无适用的余地,当然谈不上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借鉴国际立法成果,建立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已成必然。
1、关于商事基本法
受民商合一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商法具有一致性,民法可以为商事活动提供一般规则,因而无须制定商法典,只要制定属于商法性质的单行法,即可使商事立法完善。[10]
另有一种观点则提出,有必要将商人和商行为单列出来立法,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予以适当分离,主张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或制定商法通则。[11] 有的学者进一步提出,商法并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认为民法是伦理性规范,而商法是技术性规范,不应混同,强调制定商法的必要性。[12]
还有一种观点虽然也主张民商分立,但认为不一定要从形式上制定商法典,利用单行法形式规定各种商事规范,也可以收到“分立”的效果。[13]
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与商法,尽管都是以财产制度为前提,通过物权和债权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地反映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商法则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的内部组织关系和外部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从而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14] 民法注重各国各地的固有传统,而商法则具有国际性、统一性和易变性。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身份法(继承、亲属)与商法并无多少联系,有些原则(如过失责任原则)在商法上也很少适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之外,单独制定商事基本法,既可以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向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多数国家的规范靠拢,同时在操作上也比较简便灵活,可以随情况变化而及时修改。
商事基本法的制定,目前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是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把关于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法律,如企业法、
公司法、合伙法、股份合作企业法、
票据法、
信托法、
担保法、抵押法、
拍卖法、
保险法,以及商事主体登记、帐簿管理、商务代理等商事行为一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