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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Panavision v. Toeppen, 938 F. Supp. 616 (C.D. Cal. 1996)
  本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就Panavision上诉所作的判决可以说为在网络中的属人管辖权制定了很好的标准。首先,法院确认仅仅被告拥有一个网址,能在特定的管辖区域内被登陆,而没有其他因素,是不足以建立起普遍管辖权的。[13] 但是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又认为对于本案有“特殊管辖权”。[14] 第一,被告试图敲诈原告并知晓原告是位于加州的事实满足了“有目的的利用” (purposeful availment requirement)的要求;第二,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可以推知本案的争议是由被告和法院地相关的活动引起的;最后,法院又列举了七项不同的因素以证明被告在加州进行诉讼并非不合理的。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DC WPa, filed Jan. 16, 1997
  加州一家名叫Zippo的网络新闻服务商注册了域名“zippo.com”、“zippo.net”和“zippo-news.com”,宾夕法尼亚另一家名叫Zippo的灯具制造商由此在本州提起了商标权侵权诉讼。被告辩称其在宾州无办公场所、雇员或代理人,只是在它的互联网主页上刊登了服务广告,能被宾州居民所接触。然而法院发现被告不仅仅是在互联网上发广告,实际上被告向宾州约300名订购者出售了密码,并且,为优化服务,被告在宾州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了九份合同。法院进一步认为,网络管辖权问题必须在一个滑动的标尺上(on a sliding scale)考虑,标尺的一端是被动存在的网址(passive sites),仅仅用于发布信息,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几乎不能行使管辖权;标尺的另一端是存在相互间商业往来活动的网址(interactive sites),这种情况下,法院拥有管辖权是适当的。此外,法院指出,如果所谓产生管辖权的行为同时也是诉讼争议的活动时,法院拥有管辖权就更适当了。基于这种观点,由于被告实际上已经和宾夕法尼亚居民进行了数以千计的交易,法院因此就拥有了管辖权。
  可见,即使是对网络管辖权持肯定态度的法院也开始否定网址本身即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充足基础的观点,并将一些相关因素考虑了进去,尤其是开始区分“消极存在的网址”(passive sites)和“积极存在的网址”(active sites),使得两类法院的态度呈现出开始融合的趋势。
  2.持否定意见的法院判例
  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由于认为缺乏管辖权而驳回了起诉。法院的一种考虑是,如果在赛博空间中法院太容易行使管辖权,网络这个被全世界认为最为民主的信息媒介的发展就势必受到威胁,而这和互联网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McDonough v. Fallon McElligott, Inc., et. al., Civil Case No. 95-4037 (S. D. Ca. August 5, 1996)
  位于加州的原告McDonough起诉位于明尼苏达州的广告代理商Fallon公司在广告中使用了它的体育照片,侵犯了版权。原告主张,被告拥有一互联网网址,并能在加州登陆,仅这一理由就能使被告受明尼苏达州属人管辖权的管辖。但是除此之外,被告和加州没有其他联系。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拥有一个可以在加州被接入的网址的事实不足以构成足够的联系从而使法院拥有管辖权。对于网络管辖权,法院的意见是“由于互联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入,如果允许计算机通过网络的相互活动成为建立管辖权的充分联系,将会改变现行法下属人管辖权的要件,而本法院显然不愿迈出这一步。”
  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 937 F. Supp. 295 (S. D. N. Y. 1996), aff’d, 126 F, 3d 25 (2d Cir.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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