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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福州IP电话案”

  考查一个程序性问题,此案中即考查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受司法审查,只需根据该行为本身的特点,如实施主体、实施法律依据、实施遵循的程序和办理的手续、实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结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即可。在考查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裁定层面上,基本还没有必要考虑实体法的规定,更不应该对这个尚未确定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而奇怪的是,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大张旗鼓的采用邀请证人、庭审质证等庭审方式以解释IP电话原理、传统电信业务等纯技术性问题,并且在其“行政裁定书”中,大篇幅的引用了这些证人关于技术的证言,还着重援引了《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埸管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实体性法规,目的却是为了考查“IP电话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电信部门统一经营的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陈氏兄弟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否成立”这些明显的实体性问题。“裁定书”在对这些实体性问题作出判定结论以后,才回过头来引证说明“马尾公安分局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本应首先裁判的程序性问题。我对这种逻辑表示深深的疑问。
  二审法院“针对此案涉及网络科技和被上诉人所说的’新类型’,大胆提出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法庭各邀请专家出庭作证,说明网络电话的原理、和传统电信业务的区别以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的意义,以便给法院判案提供有效的参考”的做法,显然是出于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而为,其初衷是很好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至少会引起以下两个误解和疑惑: 
  1)在程序问题尚未澄清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已开始对马尾公安分局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不能不让人推导出“二审法院在事实上已默认了马尾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这可能使二审法院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即被证明或显示出自己在此问题上已有“先入之见”或“潜意识的断定”。在二审法院事实上已对马尾区公安分局的行为进行了审查的情况下,仍然由二审法院对“马尾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这一程序问题进行裁定,无论其最终作出怎样的裁定,我们就很难说它做到了“完全的公正”。 
  一个已有先入之见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绝对公正”的,这正是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也是一个浅显的法理常识。而且,二审的“行政裁定书”中,竟然将这个本应在程序裁定后在作出的实体认定结论作为推导出程序裁定的论据之一,更是本末倒置,荒谬可笑。 
  2)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程序和实体的界线不是十分清楚,出于灵活性和伸缩性的考虑,在作裁定的时候不可避免涉及一些实体问题,即便如此,需要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是很有限度的。在本案中,法院只需考查公安机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理由对陈氏兄弟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就可以了,具体的说,就是考查陈氏兄弟私营IP电话这个初步的事实是否“有可能”触犯某一条刑法法规即可(着重“有可能”,原因将在下面讨论)。做到这一点,基本上只需参考案卷等书面材料和刑法法条便可完成。而就二审庭审来看,明显已对此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而此时马尾区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属于审查范围还没有确定呢,如果最终裁定的结果“不属于受案范围”,那二审法院所作的那么多实体审查岂不是都没有意义了?因此,二审法院的做法不免有“诉讼不经济”、“浪费纳税人的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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