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老师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余斌的死亡我们不能从此条文中发现老师的责任。从道义上讲老师显然不称职,但我们能否让老师承担法律责任?有义务得不到履行,如同法律没有制定;但是老师承担责任依据何在?假设我们制定责任的标准会不会影响教师这一职业的就业?象余斌这样的事情,老师如果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家长及早发现孩子迷恋网吧的情况,或许事情就不会发展到如此的地步。
第二:网吧是否有责任?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第二款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三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余斌17岁,作为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首先,网吧不属于《
未成年人保护法》二十三条规定的舞厅之类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其次,没有条件上网的孩子可以在网吧学习上网的基本操作,或者玩游戏(只要不过度)。但是许多网吧老板为了更多的赚钱往往采取各种手段使孩子们迷恋上游戏。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没有自制力,迷恋游戏到痴迷的地步,这时他们的行为很难说是建立在其相应的行为能力之上。那么这时的服务合同还有效吗?如果家长不知情,谁来撤消此合同?何况我们国家的民法还没有发展到很发达、很完善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