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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抽逃出资的权利限制

  抽逃出资者已经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对公司而言,出资人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已经成为公司本身的财产,出资人不复享有所有权,抽逃出资显然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如果抽逃出资者在抽逃出资后没有补足其出资,在公司分红时还要求自己的份额,当然使得公司对债权担保财产的减少,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那些没有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抽逃出资者违反了公司成立时关于出资的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不让他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4 可见虚假出资者的责任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可惜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十分缺乏。
  可是笔者也发现,抽逃出资的现象似乎是中国特有的突出现象,其他国家这种情况十分少见,相应的立法例也很少。这可能是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要求的注册资本过高有关。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公司才可以成立。而我国法律要求的注册资本高于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额,客观上造成了公司成立后资本金闲置的现象。于是有些人为了达到公司成立的目的,在公司成立前将资金或财产转移到公司,公司成立后再抽逃出资,以规避法律。可是如上所述,抽逃出资也确实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还是有对抽逃出资者的权利做相应限制的必要。
  法理一般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之类的设立瑕疵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5 ,可是这种股东权的行使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有的国家对那些认购股份而不缴纳股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有限制其权利的做法。如英国有“股份留置权”的规定,如果认购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不缴纳股款,公司可以留置其股份并出卖。如果卖出价金高于其股款,高出部分还给认购人;如果不够补偿其股款,则认购人成为公司一般债务人。笔者认为对抽回出资者的权利也应当做类似的限制。比如在公司分红的时候,公司可以留置其应得的“股利”,在抽逃出资者实际交还出资及利息或补足出资及利息以后,才能将股利实际交给他。或者将其应得的股利直接抵冲其抽回的出资及利息,如果股利高出其抽逃出资额及利息,可以将高出部分实际分给抽逃出资人;而如果应分的股利不够补偿其出资额及利息,对于不够的金额,抽逃出资者仍负有补足的责任。6 另外,如果公司已经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解散,而抽逃出资者按照《公司法》第209条规定仍不能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抽逃出资者也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即仍要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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