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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来自全球化视角的评述

  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被认为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中的里程碑式的事件。从GATT到如今的WTO,这一过程见证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过程。欧洲委员会做过这样的一个经典的描述:“(经济)全球化可以被定义为这样一个过程,因为商品和服务贸易及资本和技术流动的推动力使得不同国家的市场和生产日益变得互相依靠。这不是一种新现象,而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持续着的发展过程的继续”。 科学地说,全球化将对每一个参与其中的国家带来长远的益处。但由于这种主要基于优化资源配置目的的市场融合,使得原本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被置于同样的全球化的舞台上来共同竞争。中国入世以后,这种原本在就存在的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将更加明显地凸现出来,如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将被逐渐拆除,国际企业将享受WTO所规定的等等。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内竞争者原来拥有的大部分本土化优势将不复存在。民法中有著名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的,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 这里借用民法中的著名理论来看待我们上面提及的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国民的利益也由于丧失了原来的来自本国的保护而“暴露”在外,也更容易受到损害。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竞争双方的侵权是相互的,因而一方牺牲也就不可避免, 而全球化加剧了这种牺牲的危险程度。而事实又往往是那些实力强大,技术先进的跨国公司会在这种竞争中占据优势,而对于相对较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参与者而言,这种“公平”竞争将会是十分残酷的。
  中国的民营企业规模仍十分有限,国有企业管理水平亦较为落后,在这样的竞争中面临的险境可以想象。更令人担忧的问题是,要融入全球化之中,要从全球化中得益,是我们的唯一选择。我们不可能给予本国国民以更多的直接帮助,这不仅会违反WTO协议,从而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也不利于我国经济自身的发展。这本身就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本不是完全为了获得关税的减让以及在他国的国民待遇,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促进我国市场的繁荣,提升国际竞争力以及从更明确的国际分工中获利。我们遵守WTO规则也并非仅仅是出于害怕承担国际责任的考虑,切实旅行WTO协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无疑有长远的好处。作为经济学家的张维迎教授就曾经指出:“Benson的研究同时分析了各国法律制度本身。在西方也一样,外国人来你这儿做生意,一开始肯定保护本地人,但后来,各个商人却会联合起来,形成专门保护外国人利益的法律,使外国人有积极性来做生意。……如果地方竞争充分的话,每个地方为了吸引外地商人来投资,它也要建立一个保护外地人的法律。实际上现在已经开始有这样的例子了,一些省份鉴订了横向地区之间互相保护投资人权益协议。但是总的来说,我们的政府官员仍然十分短视,为了保护本地产品,规定本地的产品摆在容易看见的地方,外地的产品靠边站。我们知道这对商业的发展很不利,如果长期竞争的话,这些地方就会落后。” 这段话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也就是我们在认识到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竞争参与者的险境的时候,不能够违反国际规则地加以保护,保护的方法也不能是直接的,原始的,这会带来更严重的不利局面。
  笔者认为,我们所要追求的应该是两者之间的均衡,这种均衡是应当依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而定的,也应当是依据长期的与现实的需要而定的。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国家来对国民进行保护,但这不能以牺牲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为代价,这也就要求我们寻求各种合适的机会,在不违反WTO规则的前提条件下,采取各种不同方式的保护,而在中国去实施WTO规则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也应当关注到中国国内厂商的竞争力发展水平,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我们的保护手段与保护力度。
  如同前文所讲到的那样,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全球化这一概念也不能仅仅从经济这一个层面去理解,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经济不过是整幅全球化画卷中的重要一角。经济全球化对文化、社会等带来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其它更深层次的全球化所带来的问题必然更加复杂。笔者希望本文的讨论也能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带来帮助,这里所需要特别指出的一个问题是,在任何时候,我们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的问题,即实现现代化的茂物目标,也要考虑后现代主义的人文关怀。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在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是两个派别:一是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二是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互的效力关系而言,则有三种理论:(一)国内法优于国际法;(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三)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笔者始终认为,理论要为建设现实世界而服务。可以说,不承认国际法,就没有国际交往的可能性。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观点之所以被如今绝大多数的国家所摒弃,正是因为国际交往已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对本国的特别关切还是普遍的现象,而越频繁的国际交往给本国带来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所以大多数国家在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一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仍特别注重国内法的实际效力,以免它的执行受到外来因素的过多影响。更何况在某些领域,国家的这种自主决定权正在被削弱,比如对于“一揽子”的WTO协议来说,很难说发展中国家的“签署”是实质上“意思自治”的,因为在这个全球化变得如此重要的世纪,被抛掷其外的后果可以说是难以现象的。所以,主权国家也就更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一般不认为国际法能够当然地优于国内法,而使最切实代表本国利益的国内法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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