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严格责任的渊源及其界定
1.1 严格责任的渊源
在讨论严格责任原则以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严格责任的由来。事实上,在法律制度中有许多的法律原则是通用的,即其不仅适用于民法制度,同时也适用于刑法制度。依笔者之见,严格责任原则亦属此类,严格责任的渊源应该始于刑事责任制度。在严格责任出现之前,犯意一直是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一个人之所以被认定构成犯罪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因为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外,还因为他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具有故意、轻率、明知或疏忽等犯意。正如英国鲁班特•克罗斯指出的那样,“
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注:(英)鲁班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被引用来证明这种观点的是汤森重婚案.(The Queen v Tolso)( 注:(1889)23Q.B.D.168,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 1997 ,P118.)。
但由于民众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关注,这种情况在19世纪末发生了变化。有关劳资、福利、教育、经济等社会立法的相继出现,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 )也被创造出来(备注①)。谢拉斯诉德•鲁曾一案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传统
刑法理论一直坚持“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原则),这是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
与此同时,严格责任的内涵也随着另一相关问题—举证责任,即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丰富。从德•鲁曾一案中提出的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应改由被告承担,未被采纳到伊沃特一案确立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而缓和的过程。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高、精、尖技术在大工业的广泛应用,为了妥善地处理好大工业生产中的事故,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中也称为严格责任)被引入到民事责任制度之中, 随后逐步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原子能致人损害,以及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等等方面。事实上,在这个时期的严格责任的主要是在侵权方面的适用,而且这时的所谓严格责任与今天我们所讨论的严格责任仍有不同(捎后将会进行进一步的论述)。但无论怎样,应该说,这些方面的立法开启了严格责任原则被引入民事立法之门。
一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立是与一定时期,法所要维护的社会价值趋向是紧密联系的。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就是法体现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早期古代的结果原则(也称加害原则)到罗马法开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提出了过失和故意的概念,过错原则成为19世纪民法的三大原则,再到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今天,各国已初步形成的以过错归责原则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领域附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合同责任领域以严格责任为主,知识产权法领域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毫无疑问,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将经历不断完善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