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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研究

  从以上的详细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严格责任在许多领域与过错责任相比较,确有其优势。但在《合同法》颁布以前,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仅仅主要集中在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亦属无过错(过失)责任,但依笔者之见,将其归为严格责任更为合理些),只有到了《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确立为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才真正意义上成为民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一员。我国的合同法的立法参考了国际间的发展趋势,参考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也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下子改为严格责任。这个变化是符合合同法发展潮流的,我们合同法迈出的这一步在大陆法国家的国内法上开了先河。 然而众所周知,我国在合同立法上长期以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获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已经深深渗透到人们的观念中去了。(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197页)同时,对严格责任的不能完全认识又加深了人们对严格责任原则的排斥心理。
  鉴于以上种种原因,笔者认为,进一步将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关严格责任的适用主要情况,有必要再做一下简要划分,从而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同时,也能从应用的角度更加明确严格责任的适用。
  3.1合同领域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因而有理由认为其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合同责任实际上又并非奉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掌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应采取“排除法”,即明确区分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余下就皆适用严格责任了。
  3.1.1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1)无偿合同的场合。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的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189条、第374条、第406 条对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规定。(2)手段债务的场合。 所谓手段债务即债务人对债权人仅允诺将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债权人提供,而并不保证一定能达到某种结果,如医疗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其不能以债务人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约,因而债务人应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如《合同法》第406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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