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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我 国 专 利 法 中 的 职 务 发 明

  (1)、发明的构思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提出的。因为不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也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因此,其发明构思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的意志。
  (2)、完成技术方案的过程也充分体现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意志。发明人或设计人基于自己想出来的构思,不断的付出努力,从而完成某一技术方案。在这一过程中发明人或设计人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但是,本人并不否认在这一过程中单位的物质技术资料起到了一种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是这并不能意味着这一过程或者最终完成的技术方案中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或者说单位做出了某种实质性的贡献。因为单位物资技术资料作为硬件,对它的利用取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它的利用是对单位而言是被动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只要发明人或设计人能获得此项物质技术条件,发明人或设计人就能够完成此项发明创造,而单位的此项物质技术条件并不是任何时候、授予任何人都可以完成相同或相似的一项发明创造来。(6)
 (3)、发明的风险完全由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承担。因为这种发明完全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的自主行为,在发明最终完成、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前,对该发明创造单位并不知晓。因此,在完成该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单位不可能投入任何资金或者进行其他的投资。因此,单位不承担发明创造失败而带来的任何风险。
  经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以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为判定标准,把这一类发明归为职务发明,是不合理并且不公平的。
  2、权利归属,缺乏一致性或者统一性。
  根据新法的规定,这种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其权益原则上归单位所有。但是,作为例外,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单位之间的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该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其权益归发明人或设计人所有,发明人或设计人只是支付使用费的话,那么该项发明创造就成为了非职务发明;如果双方约定为共有,那么该项发明创造就成为了非职务发明中共同发明;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该项发明创造就成为了职务发明。这样,一种发明行为,就有可能会出现三种不同的性质:一是职务发明;二是非职务发明中独立发明;三是非职务发明中共同发明。这就使得其缺乏一种统一性或者一致性。不利于法律的完整。
  3、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这种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纠纷的处理,往往会遇到举证难的问题。在这种纠纷中,一般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单位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该发明创造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或者所提供的证据往往缺乏证明力。因为,目前为止有一些基本的概念仍然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如什么样的利用才是“主要的利用”;如果是利用了本单位的非特有的物资技术资料时,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等等。而且,发明人或设计人往往以现有技术为抗辨。因为该判定标准缺乏一种可操作性,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将会做出不同的判断,这就不利于司法统一。
   4、不利于保护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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