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
反倾销条例》虽然还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也因此引出了不少争议,但是,世界各国现行反倾销法均规定或增加了司法审查方面的内容。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对行政权力主体实行监督;(注4)二是对相对人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三是为了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国际义务。
同时,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其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适当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注5)
而且,《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受案范围内也没有明确包括“反倾销诉讼”,加上我国《
反倾销条例》对此未提一字,故而在我国即便提出了“司法审查”的要求,法院又有否依据受理有待讨论。
三.
那么,反倾销诉讼是否可以被我国法院受理呢?我国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是否会影响到《反倾销协议》该条在我国的实施呢?我国是否有必要去修改《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呢?
笔者认为:以上矛盾是不存在的,我国可以完全的实行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而不需要急着修改法律,关键是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中找到依据、建立体制,使我国的法律更加稳定。
四.
1,“审查对象”的性质,内容
从性质上看,反倾销诉讼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部、委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我国《
行政诉讼法》中第
11条的受案范围中未列明应予受理,但显然也不是第
12条中不予受理的范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
行政复议法》第
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可以说,相对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诉讼,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