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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中“司法审查”在我国实施受阻?

  第二,应该明确受案范围及其管辖。首先是受案范围的问题,司法审查的受理不是没有条件的,其主要表现在:1,诉讼应当为对“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于本协议第11条范围的裁定”的审查;(注18)2,未经终裁的,如肯定的初步裁定,一般不予受理;3,诉讼的原告适格,程序合法。其次是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17条的相关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其二审法院则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然而,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激增,效率不高,操作性不强,势必导致权威性下降。比较国外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大体有两种做法:1,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注19)另一种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的欧洲法院、加拿大的联邦法院等。我们应该从中借鉴好的方面,发掘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建立一套既合理又切实可行、既符合我国诉讼体系又参照国际经验的反倾销诉讼体制,确立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反倾销诉讼案的受案范围并建立合适的管辖法院模式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更是加入WTO后的必由之路。
  五.
  综上所述,“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是有充分的法律基础和必要性的,当然,这里除制度上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的是法官的素质。要培养足够的熟悉包括WTO法在内的国内经贸法律、并能灵活熟练运用的法官。他们能作出有说服力的法律解释,严密的论证与推理,写出合格的裁决文书。而这决非短期所能奏效的。相对地说,集中有限优势人才,选择一部分法院专门设置审经贸官司的法庭或法官组,倒是可以考虑的对策。(注
  我们相信,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反倾销调查与裁定提请司法审查有其积极的作用:既能保障各利害关系人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又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而且,它必将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1,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反倾销协议》,P166,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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