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强制令对建立
民事诉讼法体系下的保全制度有其借鉴意义,它已经有了一个突破口。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WTO基本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令必须作为缔约国司法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海事强制令制度为制止即发侵权行为提供了极为有效的强制措施,将侵权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为防止中国在入世后国外当事人享受超国民待遇而造成国内外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考虑到诉讼法的独特价值及其与实体法的配合协调,我国应立法制止即发侵权行为 ,在民诉法中建构和确立已在《海诉法》中规定并已广泛应用的强制令制度,弥补我国《民诉法》的保全制度缺陷,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解决我国程序法上的未决的老问题,完善民事保全措施体系。
海事强制令制度是对西方国家行为保全和禁令制度的一种借鉴和引进,但显然海事强制令是具有明显的“本土特色”的保全措施。海事强制令是保全制度的发展方向之一,它使申请人或原告避免受到持续性的和不可挽回的损害;海事强制令的批准亦有可能给被申请人或被告带来不公正的负担和费用,因此应对其设立高度限制性的条件,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海事强制令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最为广泛的。根据2000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全错误造成损害的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海事强制令案件的审理错误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审查,既不可审查过严而失去“行为保全性”特征,也不可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并加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反担保的审查力度。海事强制令在保障海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同时亦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亟待予以关注和修正,厘定其适用界限,缩小和解决法律规定的“应然”和“实然”的差距,以防止各海事法院在适用时存在过大的差异而导致该制度司法功能的残缺和超越,形成法律割据状态。我国《海诉法》理应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推进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完善。
海事强制令制度对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推进海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积极作用,它是一种先进的司法机制,符合中国与国际海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但同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必须防止过度的司法干预商务行为的做法,有限制地适用海事强制令司法资源,防止新的合法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0年10月28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指出:“关于海事强制令。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仅限于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海事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这与《海诉法》第51条海事强制令的定义相比,“明显”一词意味着一定程度限制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使其条件更为严格。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影响很大,有些永远无法恢复,因此我国《海诉法》第54、56条对海事强制令的申请加以严格的条件,以保证适用海事强制令的准确性,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海事法院不正当或过早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我们必须警惕海事强制令的运用失当的消极影响。海事强制令的实施是WTO后的中国海事法律准备之一,它对于加强中国海事司法权威和司法入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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