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内部性决议是指那些处理联合国内部事务的决议,包括有关联合国大会的程序规则、联合国秘书处及联合国附属机构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的预算和其他财政问题的决议,其中也包括联合国建立初期处理国际联盟财产移交以及后来关于按地理位置分配原则选举联合国大会副主席、大会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及经社理事会增加名额的决议***参见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1984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176—177页。但是这里秦娅女士把后者视为“本质上构成国际协定的决议”。**。这些决议的性质和效力是没有争议的,它们对会员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所谓声讨或号召性决议是指那些旨在对国际社会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如侵略、大规侵犯人权等)进行谴责或号召联合国成员国为促进某方面的人权之尊重采取适当措施的决议。例如,1966年通过的《关于在所有国家内特别是殖民地和其他附属国和附属领土内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种族歧视和隔离政策、种族隔离政策问题的决议》***参见联合国文件(A/RES2144(XXI),26 October 1966),载于《联合国与人权:1945—1995》,联合国蓝皮书系列,第8卷,联合国公共信息部,1995年英文版,第228—229页。**、1993年通过的《关于第三个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十年的决议》***参见联合国文件(A/RES/48/91,20,December,1993),载于同上引书,第464—466页。**等,这些决议一方面对侵犯人权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谴责,另一方面号召联合国会员国积极行动起来,批准或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与联合国或有关的公约机构合作,以达到促进人权的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大会,其他联合国机构也一样,通过声讨或谴责性的决议较为普遍,却很少通过一个决议对在尊重人权或遵守国际法方面表现突出的会员国进行表彰。。
另一类是那些实际上起着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规则作用的决议。众所周知,《联合国宪章》是对联合国会员国有法律拘束力的多边条约。但是《联合国宪章》中的某些条款只是一般的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例如,《宪章》中有7处作出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一条第3款)或类似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地规定应尊重哪些人权及基本自由。又如,《宪章》第二条规定了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但这些原则的含义,其中的概念或定义,《宪章》没有具体的规定。为解决因缺乏具体规定带来的《宪章》的适用问题,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些解释性决议。例如,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4年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等,其中当然包括《宣言》。
最后是联合国大会旨在宣告某些法律规则或原则却不诉诸条约缔结程序而通过的决议,一般称为宣告性决议。例如,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届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确认纽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又如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这些决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意图上都不是建议性的”,而且,“看来似乎很奇怪的是,联合国大会通过这类宣告性决议的权力在联合国建立初期就被接受了”***参见Osear Schachter, Resolutions and Political Texts, in his Interm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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