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宣言》是一个历史性文献,它在当时的确起到了解释或(更确切地应该说)指导解释《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作用。然而《宣言》的这种作用有没有法律效力呢?换言之,《宣言》对《宪章》的解释或指导解释对于联合国会员国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呢?这个问题与下面将要讨论的问题有直接联系。
三、《宣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宣言》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是许多人研究的课题***参见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1945-1995,With an introduction by Boutros Boutros-Ghali,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The United Nations Blue Books Series,Volume VII,at P.27.**。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宣言》通过之后将近30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类似的有拘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出台,遇到要适用《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时,只能用《宣言》来解释;另一方面,《宣言》在其后的联合国系列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得到广泛援引,国际法院的判例和咨询意见中也提到《宣言》,相当数量的国家
宪法中明确提及《宣言》等等事实,促使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人权法。那么《宣言》是否因此而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呢?
《宣言》对《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是否对会员国有法律的拘束力呢?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如上所述,认为《宣言》是对《宪章》的解释,这是多数接受的观点。但是对于这种解释的法律拘束力问题似乎没有统一的认识。根据李浩培先生的进一步阐述,对条约的“有权解释”可以分为明文的、默示的“有权解释”。概括地讲,明文的有权解释是指为了解释条约中的用语或规定条约当事国共同同意的解释条款、议定书、解释条约的协定或宣言;默示的有权解释是指条约当事国在条约生效后对该约某用语有相同了解的在该约适用上一致的实践〔4〕***详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21—423页。**。看来《宣言》并不属于后者,因为在联合国大会对决议的投票并不能视为会员国的实践,更不能视为对《宪章》人权条款在适用上的实践。《宣言》也不属于李浩培先生所列举的那四种明示的有权解释,因为前三种均为当事国制订专门解释条约的条款或协定,最后一种虽然碰巧也称为“宣言”,但它是指“缔约一方所作出的经他方明示接受的单方宣言”〔4〕,与作为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宣言》显然不是一回事。这里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作为“明示有权解释”的文件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它必须是一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的文件;第二,该文件必须明确表示解释有关条约的意思。这两个因素都是《宣言》不具备的。首先,如上所述,象《宣言》这样的联合国大会决议没有法律的拘束力是明确的,是《宪章》明文规定的。其次,从《宣言》本身(特别是其序言中)所用的语言来看,虽然提到“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之尊重,但却没有明确解释《宪章》的意思。因此《宣言》不是《宪章》的当事国共同同意的明确地解释《宪章》中人权条款的议定书、协定或以其他名称命名的解释性协议,《宣言》对《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对联合国会员国没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会员国在对《宣言》投票时对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一些学者特别强调这一点。例如,劳特派特指出:“正如大多数投票赞成的政府所说的,这个宣言不是一个直接或间接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特别是,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宣言可以作为解释宪章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条款的根据。这种缺乏有拘束性的义务的情形,也许说明了为什么各国政府愿意接受宣言的广泛规定”***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