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大多数这类案件中可以发现,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剥夺公权法案的法令所包括的处罚,具有比刑事处罚更广泛的内容,例如剥夺从事某项职业的权利,剥夺受雇于政府和私人企业的权利。美国的一项法律曾经规定,一个确定的个人或一个可查明组织的成员,在以前曾从事过立法机关认为有害,但不是刑事犯罪的行为,将被处以罚金和监禁。当然,这项法律既是一个剥夺公权的法案,又是一个追溯既往的法律,具有双重的违宪性。由此可以看出,剥夺公权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虽然不是一回事,但确有一些交叉和重叠之处。它们的基本点与罪行法定原则格格不入,是应当受到禁止的法律。
二、 正当程序条款
普通法系国家将正当程序条款,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早在1345年,当时的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和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境(,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法律术语偏重于个人的自然权利,强调个人享有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保障。
以后,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对美国的正当程序条款,产生了很大影响。他认为自然权利是人类劳动和自然界成果的结晶,绝不能剥夺,政府对私人财产限制的权利也要尽力予以约束。美国独立前夕,康涅狄格州、马萨诸塞州、 弗吉尼亚州的一些法律中,已经表露了正当程序条款的含义。1791年美国联邦
宪法第
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时的正当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正审判。刑事被告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正当程序,才可对被告人采取法律行动。
在正当法律程序的
宪法第5修正案颁布后的几十年中,对于美国联邦刑事审判并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这一条款很少在依州法律判决的案例中运用。
19世纪中叶以后,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实践,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容不断变化,已不仅仅是一项刑事诉讼程序。1856年美国纽约地方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中,认为“禁酒法案”是不依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公民的财产。这就使正当程序条款首次被用做实体法,并在民事案件中加以运用。12年后,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重新规定,各州均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修正案的最深影响,就是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变化,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取得
宪法上的确认。至此,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已由形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变为实质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由单纯的刑事审判程序上的保障,变为包括对民事私有财产上的保障,使政府的司法权力受到了相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