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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后,美国最高法院还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即禁止陪审团和法官为了证明某人有罪,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逼供取得的证据。因为用酷刑拷打逼出的供词极可能是假的,它使无辜的人被定罪。
 
  根据这一扩大解释,即使用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或供词属实,即使该口供和其他人证、物证单独对证也完全一致时,也不能作为证据。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宣布被告无罪,并非因为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有疑问,而是因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被认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第5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那么所有供词都是无效的,被告应予释放。 
 
   美国最高法院后来还将这一扩大解释,适用到宪法第4修正案。最高法院1961年在“麦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裁定,认定犯罪的物证,即使是最可靠的、最无争议的物证,如果是用“官方的非法手段取得”,违反了宪法第4修正案,也必须被排斥。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非法窃听的案件。有了这些规定,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可以以该证据是用“官方非法手段”取得的为由,而将其拒之法庭之外。并且打开了审判政府“官方的非法行为”的大门。虽然美国最高法院也制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或限制,但时至今日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仍能将政府置于被告的地位。
 
  当然,也有一些人认为,应当允许偶尔为之下不为例地使用非法手段以保护法律的地位。府如果对犯罪坐视不见,墨守法律陈规,不敢越雷池半步,势必让罪犯逍遥法外,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美国前最高法院法官勃兰代斯反驳说:政府是威力强大无所不在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这也许是对禁止强迫认罪法律的最好说明。
 
  4. 对刑事案件应迅速和公开审理
 
  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享有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这一原则现已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州人权公约》之中。1974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在联邦司法机构提出起诉后100天内进行审判。大多数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可是在实践中被告人往往放弃他享有的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而希望拖延会带来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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