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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三题

 
  美国的司法界在这方面便作出了许多开创性的贡献。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发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9〕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在眼下这个传媒日益发达的时代,公民个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理应受到更加周密和妥贴的保护,但是,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这里的原则可以粗线条地归纳为如下几条:
 
  第一,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如果受到侵犯,只要控告人可以证明其名誉的确受到了伤害,而且相关传媒具有过错,那么传媒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方面可以构成诽谤罪,在民事方面可以构成侵权。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趋势是愈来愈多的地方是诉诸民事途径处理这类问题。民事侵权的赔偿又可以分为对实际损害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类。〔10〕
 
  第二,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能够提起名誉权诉讼的资格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公务员握有相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务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导致政府对传媒的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公众人物(通常包括一些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社会团体领袖等等,也包括由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得到与公务员相当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受到媒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是对等原则的体现。因此,除非公务员或公众人物能够证明传媒或相关文章的作者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通常是极其难以找到证据的——否则将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
 
  第三,在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时候,无论起诉者是普通人,还是公务员或公共人物,都不可要求传媒所有细节的完全真实。“于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属正确无误,恐非易事。对以此为业者,此种天衣无缝之要求标准,更系难如登天,故对被告至为不利。因此原告之名誉虽得确保,但同时却可能影响他人意见表达之自由。尤其原告为公务员,而被告为反对政府之人士时,妨害名誉之法制即可能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法院亦因此于无形中被利用为政治压迫之工具。”〔11〕因此,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的效果。(2〕我们也可以想见,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有细节均要考订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况且讼争一旦开始,传媒便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即使最后胜诉,所损失已经很多,更不必说还有败诉的可能。于是,传媒就只能是“三缄其口做金人”了。这样,表达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thing space)必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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