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更生法制定的经过及制定后的实际效果。规定公司更生程序的公司更生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吸引外国,特别是美国的资本以期复兴陷入毁灭状态的日本经济,在当时占领日本的联合国军司令部的强烈指示下,于1952年制定的。制定它的目的在于,当外国资本设立的企业在经营上陷入困境时,不是通过破产程序将他们解体、消灭,而是通过公司更生来维持经营并图谋重整。该程序原来基本模仿了当时美国的公司更生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修改从而形成现在的构造。
从1982年到1991年的10年时间里,利用公司更生程序实施的公司更生案件为269件,平均1年为27件。而同期根据破产程序实施的破产案件平均1年为15,000件,通过和议程序实施的和议案件平均1年为360件。但是,破产、和议案件的大部分以小企业或个人为对象,而公司更生案件则基本上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大企业为对象,因此其重要性不能以案件的数量来衡量。
3.程序概要
(1)申请公司更生程序。原则上公司更生程序根据倒产公司的自己申请而开始。只要公司因清偿期限到来的债务会明显影响经营的继续,或公司有陷入破产的危险时,都可以申请开始该程序(第30条)。
(2)公司更生程序开始的决定。在提出申请之后,将由法院决定是否开始公司更生程序。此时,对于判断应否开始该程序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否有再建(更生)的可能(第38条第5款)。如果有可能,法院可以作出开始公司更生程序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后,公司的财产将由法院选任的管财人进行管理,公司的经营也将由管财人负责实施。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将不能个别地行使他们的权利以获得清偿(第112条的2对承包公司及小额债权人有例外规定),只能向法院申报,通过公司更生程序获得债权的清偿(第67条)。该法同时还规定,禁止公司对债权人实施清偿(第112条)。
可是,从申请公司更生程序到作出开始决定,所费时间为1至6个月,这就使债权人有可能在该期间内个别地通过强制执行来行使其权利,或者是董事代表也有可能对部分债权人实施清偿,从而处分公司的财产。为此,在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公司更生开始程序的申请之后,常对公司发出禁止处分财产和禁止对债权人实施清偿的命令,同时选任财产保全管理人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财产(第39条)。
(3)更生计划案的提出和采用。决定开始更生程序后,管理人在维持公司经营的同时,还必须着手制订再建计划方案(第189条),该方案被称为更生计划方案。在该方案中,除记载对债权人债权的部分免除、分期清偿、债权人及股东的权利变更、清偿资金的调集方法以外,还必须记载为了企业的再建所采取的措施(如发行新股票、实施营业让渡等)。在更生计划方案提出后,法院将召集由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组成的关系人会议对方案进行审查,就是否同意该方案进行咨询。在表决时,则分成几个组(优先清偿债权人组、一般债权人组、股东组)来进行。在各组中,只要方案取得法定多数的同意就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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