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当企业发生改制之后最高额的保证是否应当中断呢?如上文所述,在保证的期间内,如果债务发生了转移,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企业改制如果涉及到股权结构的变化,并且取得了登记机关的登记,视为债务发生了转移。此时如果保证人书面同意继续承担责任的,应当继续承担责任,否则从改制登记公示生效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当然笔者认为在未规范的国有企业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情况下不影响股权结构的变化,而只是形成了公司管理机关的变化,对于这种情况,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本案中丙银行的债权是发生在改制之后,此时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丙银行的债权是发生在改制之前,在改制后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债务人的法定变更,根据前述,即便是债务人变更前的债务,如果变更没有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也可以免责。
由此看来,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取得了登记机关的依法登记。保证人虽然没有宣布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但是由于保证人并没有书面同意对于改制后的企业仍然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丙银行应当向乙公司主张债权。
四、对于企业改制和银行债权处理的忧虑和对策
上文中,我们分析了企业在改制后保证人可以免责,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希望保证人能够对改制后发生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以便自己的债权有充分的担保。由于企业的改制导致其债权担保的落空,银行受到了损失。而保证人则希望通过被保证人改制的这一事件的发生进行抗辩。所以应当在保证人的保护和债权人的保护之间设立必要的平衡机制。
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现象是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银行的债权。1998年国务院以国发明电(4号)的形式下发了《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强烈呼吁制止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并称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失。
司法的价值取向是必须注重社会的形势和需要的。所以笔者认为,为实现法益间的一种平衡,应当注意保护银行债权。因为国家商业银行在成为企业债权人的同时,集中了对公众储蓄清偿的全部风险。
我国《
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
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