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证券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适用本法”。在分章中却没有体现,造成了总则条文与分章内容的脱节。如第三章“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上市方面,只有关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规定,缺乏对非股票、公司债券的其他证券上市及其相关事宜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方面,缺乏对发行但不上市的证券的规定,也缺乏对非股票、公司债券的其他证券进行交易的规定。如果在本章节中的适当位置加上“根据本法,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上市、交易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行但不上市的证券,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或者类似条文,无疑会大大增强总则和分章之间的协调性。
(二)
《证券法》法律规范内容
虽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不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但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适当的立法规则和立法方式才能准确体现出来,如果不注意立法技术,可能导致有些条文的内容无法表达立法意图甚至违背立法本意的情况,所以,我们也有必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确定问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警察,其作用至关重要。因此各国往往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列为证券立法的中心和重点。中国证监会成立几年来,其经手批准发行、上市的公司已有数百家之多,每年经其批准的增资扩股的已上市公司也有大几十家。一个具有如此规模和深度的权力机构,一方面要在法律上明确其职权和地位,另一方面自然是要避免其滥用权力和发生腐败。在
《证券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市场主体对如何确定证监会的权责均很关注,而且争议比较大。
《证券法》虽然明确了证监会的地位和职权,但在对证监会权力进行制约方面可能尚不尽如人意。
(1)国外证券市场的习惯分工是由证监会负责批准证券的发行,而由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的上市交易。在我国,这两项权力目前均掌握在证监会手中,虽然
《证券法》将现行的批准制改为核准制,甚至规定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准证券上市,但这可能仍不足以制约证监会对市场本身运行的深度介入,因为,既然法律规定可以授权,那么也意味着可以不授权。所以,进一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收回授权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