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证券法》立法用语
1.证券监管机构的名称问题。
关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名称,
公司法规定是“证券管理部门”,
《证券法》规定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际上大家都知道是证监会。笔者以为,在法律中应当明确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如果用现在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提法,则以后还要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解释,以明确《
公司法》和
《证券法》中的两个提法指的是同一机构。虽然我国以前许多立法中倾向于不明确规定机构的确切名称,但是明确规定机构名称的情形在我国也有先例,如《
中国人民银行法》就具体规定了我国银行业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证券法也应当借鉴此规定。
2.义务性判断用语不统一,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够严谨
立法中的义务性判断用语通常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等。它们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其法律后果或责任形式也不尽一致。“应该”是强调义务主体对某种法律行为的应为性,而且还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同时也表明了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是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违反“应当性”规范不一定导致其行为无效,所以对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宜采用“应当性”规范。“必须”,作为肯定性义务判断,其义务强制程度较“应当”强烈,其所界定的义务不容违反和选择,违规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得”、“禁止”都属于否定性义务判断用语,但后者的语气比前者更强烈,多在刑事立法中采用,前者多出现在民事、经济立法中。违反“不得”、“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必定是无效的,违规者必定要受到法律制裁。义务主体对其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某种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这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
而
《证券法》对这类立法用语的差异注意不够。
《证券法》中,“应当”、“必须”、“不得”、“禁止”共使用了200次以上,但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29条。即使排除一个条文同时出现几个义务性用语的情况,仍然有一些违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如
《证券法》第
75条仅规定:“国有企业及以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不但使得该条文不具有操作性,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要求,并且容易导致违背立法者本意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所以,此类条文最好不做规定,实在要作为法条来规定,就应当规定相关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与之相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