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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二)世界各国罪名立法模式之评析
 
  世界各国的两大罪名立法模式——明示式和暗示式,应该说各有其优劣。但是,总体来说,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较之暗示式的立法模式更见其长。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统一性。法律规范应当统一,只有具备统一性才能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定与行为。刑法典作为刑法的基本体例,它本身的性质与形式决定了它具有一般法律所应具备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并非可有可无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作为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分则罪刑也是同样如此。罪名与刑法分则罪刑规范之间是“名”与“实”、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内容的统一要求有与之相匹配的统一的形式。明示立法模式所规定的罪名则充分具备了这一特点。因为,如同刑法典中罪刑条文一样,罪名已经被当作刑事立法的一部分在条文中予以载明:而刑法典的统一性决定了作为其内容之一的罪名当然也是统一的。明示式罪名的统一性是指刑法典所确立的罪名在罪名的个数以及罪名的名称上都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性使司法实践中刑法的适用也得到了统一,避免了随毅确定罪名的混乱现象。而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就不具备或者说至少不可能充分体现这一优点。因为,在暗示式的情况之下,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对罪状的名称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在充分了解罪刑规定的罪状的基础上再进行概括才能得出罪名。概括的结果则会随着概括主体、理解能力、概括水平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确定出来的罪名在数量、名称上随意性都相当大。无疑采用明示式所确立的罪名由于具备了统一性,最大限度实现了法律形式的规范化。
 
  2. 权威性。应该说,无论是明示式所规定的罪名,还是暗示式所推理出来的罪名,其所反映的内容无非都是罪刑规范所规定的罪状,因而,其权威性应当是相同的。特别是在暗示式立法模式之下确定的罪名也很科学时,尤应如此。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及在一般公民的心目中,通过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罪名似乎比在暗示式模式下根据罪状所确定出来的罪名更具权威性。因为,明示式立法模式确定的罪名做到了罪名法定化,具有稳定性,从而使人们在适用或掌握这些罪名时,能产生一种很安全的感觉。而是否具有对刑法的安定感会直接影响到民众对刑法的观念和看法。安定感愈强烈,就愈会认识到刑法之威严。出现这种差别,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传统意识的影响,明示式所带来的便利的影响等等,但是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立法方式本身。因为,规定在法典之中的总是比规定在法典之外的东西更容易为人们认同、接受,对刑法典本身的尊重也会及于对法典中罪名的尊重,这样,刑法典的权威性惠及于作为其内容的罪名,从而使其具备了比暗示式模式下的罪名更大的权威性。
 
  3. 系统性。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所规定的罪名充分体现了系统性。刑法典分则条文的内容是一个经过排列组合而成的逻辑体系,罪名则是这一系统的组成部分。在刑法典这一系统整体和其要素——罪名的关系中,从其性能、地位和作用来看,刑法典起着主要的决定的作用,规定和支配着罪名要素的性能。但是,另一方面,罪名要素又是刑法典系统整体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罪名为系统整体中主要、关键的要素,其性能如何,反过来也影响刑法典系统整体的性能,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明示式立法模式明确地将罪名要素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其所确立的罪名由于具备了充分的确定性和恒定性,除非个性或者重新制定刑法典,否则罪名是不会轻易改变的。这反过来促进了刑法典系统整体性能的充分发挥,并且会加助刑法典体系的完整。而暗示式立法模式没有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罪名这一要素,导致了罪名要素的缺失。虽然人们可以根据罪状概括出罪名,但是,我们概括出的罪名不具备明示式所规定的罪名那样的稳定性,从而不利于刑法典系统整体性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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