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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4. 便利性。法典必须简单、明了、完善,以便于民众学习掌握和直接遵守,并便于执行通过这样的法典,很容易地从中找出解决问题的答案。较之暗示式,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较好地达到了上述要求。因为,在法典中对罪名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法典完善、明了,使人一看一听就能明了刑法中有哪些罪名,以及其构成要件,从而大大便利公民学习掌握刑法。对于司法活动来说同样如此。刑法通过各级司法机关来实施,如果在适用刑法时尚需对罪状进行概括得出合适罪名,无疑加大了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并因此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如该种概括不统一、不准确,还会带来诸如罪名的适用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明示式的罪名立法分明使司法工作大为便利,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只需按照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罪名来定罪量刑即可,罪名适用不统一等问题也迎刃而解。
 
  当然,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并非尽善尽美,它也有自身的缺陷,即缺乏灵活应变性。这一缺陷是由以下情况决定的:首先,是由法律的稳定性和实际生活的多样性决定的。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将罪名规定在刑法典中,使其成为成文法典的内容的一部分;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出现一些现行所没有规定的罪名。而刑法典又不可能朝令夕改,由此必然会出现刑法典中的罪名与实际犯罪情况相脱节。其次,是由形式和内容辨证关系决定的。罪名是反映罪状的一种形式,罪状是被罪名所反映的内容。而在事物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中,内容是比较活跃的、易变的,形式则相对稳定,这样内容和形式之间就存在着矛盾,即二者不可能有绝对的适合。在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之下,罪名的形式非常稳定,而犯罪则是易变的、多种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必然会出现罪名形式不合适犯罪内容的情况,同时受各种条件的局限,立法者所确定的罪名也不可能个个科学、条条准确。在上述情况下,就应该及时对罪名进行增、改,以使罪名和犯罪行为、形式和内容相适合。但是明示式的立法模式又决定了这种调整不可能及时做到。因此,罪名形式不合适犯罪行为内容的状况必然无可避免,从而也必然不利于及时惩处犯罪行为。而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由于具备了极大的灵活性,在遇到上述问题时相对容易解决。
 
  二、我国罪名立法模式之反思与展望
 
  
 
  (一) 我国罪名立法模式之反思
 
  一个完整统一的罪名体系,是刑事法制高度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只注重对罪状和法定刑的研究规定,而忽视了罪名的法定化工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到1979年刑法颁布以前,我们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刑法典,刑事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无法可依。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以下简称旧刑法)诞生,初步确立了我国刑事犯罪的基本结构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对于哪些行为是犯罪作了明确规定,这为罪名的确定和使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但是,旧刑法典在罪名的立法模式上采用的是暗示式。旧刑法典分则共103条的规定,除了第153条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中等于间接明确了刑法150151条的罪名外,几乎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罪名。旧刑法典这一立法模式对其后相继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也产生了影响。在旧刑法存续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20多个单行刑法中,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等个别单行刑法在修改和补充刑法典时,对涉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明确了罪名外,《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大多数单行刑法增加规定了许多新型犯罪,却根本未明确相应罪名,从而给这些单行刑法的统一适用造成很大困难。而且,即便似乎在少数明确规定了罪名的单行刑法中,也还存在罪名规定不科学或前后矛盾等问题。比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部分第3条第4款规定:“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157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类罪名的标题,该规定却将其作为第157条具体犯罪的名称,与报复陷害罪并列。《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0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157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157条只规定了一种犯罪,两个单行刑法却分给出了不同的罪名。这些现象的出现显然是对罪名立法不够重视的结果。在其他单行刑法中类似的问题还很多。在附属刑法规范中,多采用概括式和援引式的立法形式,即附属刑法规范仅概括规定对某一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分”,或进而直接规定应援引有关单行刑法条款,至于罪名和刑事责任则要依刑法相应的规定。而刑法对罪名的规定又相当模糊,因此,附属刑法规定的罪名同样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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