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旧刑法采用的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导致了在其实施的十多年间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罪名的适用极为混乱。罪名立法方式的不科学,罪名确定主体的不明确,理论界观点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的统一。无论是在罪名名称的表述上,还是在罪名个数的确定上都极为混乱。例如,对旧刑法188条规定的犯罪就有“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和“徇私舞弊罪”三种罪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实践中有人却规定二罪一名或三罪一名,如“强奸杀人罪”、“流氓强奸贪污罪”。(注3)有的甚至创设刑法所没有的罪名,如“鸡奸罪”等;至于不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确定罪名,将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引入罪名的现象更是不胜枚举。这些现象的存在,大大削弱了刑法的严肃性,严重地影响了刑法的运行,不利于宣传法纪、预防违法犯罪、培育公民法律意识和教育民众。二是罪名的个数难以作答,到目前为止恐怕仍难以有一个确切统一的答案。
 
  当然,尽管我国旧刑法的罪名立法模式不尽人意,其所导致的罪名不清、不统一也是多年以来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规范化没有进行过有益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对罪名化和统一化的研究。从历史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50年代中期和80年代初期曾两次试图对罪名作出总结或者解释。第一次是在1956年,我国还没有制定和颁布刑法,确定罪名、适用刑罚等方面有许多不一致的混乱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但是由于国家政治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刑事政策也作了相应调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总结》进行修改、定稿工作。第二次是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第三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提出了《关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的意见》(讨论稿)。《意见》明确规定刑法分则每条的罪名,提出了每一种犯罪的概念,甚至还指出了认定某些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虽然《总结》和《意见》因为各种原因都没有正式出台,但是它们对以后的司法工作和起草、修改刑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另外,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称“……案”,实际上就是罪名的一种表述。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27种犯罪的定义与罪名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确定罪名提供了依据,也给立法机关规定罪名完善刑法提供了实践材料。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此前,虽然人们几乎一致主张新刑法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基本延续了旧刑法的罪名立法模式,仍然采用的是暗示式。而且,较之旧刑法,这一罪名立法模式给新刑法罪名确定所带来的问题要严重得多。这是因为,此次刑法修订的重点在分则。经过修订,刑法分则的条数由旧刑法的103条骤增至350条,罪名确定的工作大大增加。其次,新刑法有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特点,重视对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描述,绝大多数条文采用的是叙明罪状,(注4)因而罪名确定的难度大大增加。而且,新刑法增加了许多新出现或者还没有出现过的新型的犯罪,对它们进行概括以确定适当的罪名无疑是一项不太容易的工作。正因如此,新刑法出台后,刑法学者们纷纷忙于注释法条、确定罪名。而由于概括主体、能力等的不同,因此罪名的学理概括相当混乱,其混乱程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候。学理概括上的不科学现象直接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新刑法过程中面临无所适从,难以决断的问题。为了彻底解决罪名确定的难题,1997年12月11日,“两高”分别颁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确定罪名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开创了我国刑法司法实践部门的难题。这种通过有权解释的机关对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罪刑所含具体罪名作出解释的方式,笔者称之为罪名解释式模式。这种模式不属于罪名立法模式,而是罪名立法模式之外的一种新的模式。可以说,罪名解释式实际上是为了弥补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的缺陷而采用的一种最后手段。那么,如何看待这一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