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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的诞生,彻底改写了我国刑法只有法条的规定,没有相应且有约束力的罪名的历史。因而该种模式有其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 开创了一种新的罪名设置模式。罪名解释式模式实际上是在罪名设罪问题上的一次大胆有益的尝试,它的产生改变了由单一的罪名立法设置罪名的局面,从而形成了当今世界罪名立法模式与罪名解释模式并存的局面,为罪名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素材。
 
  第二, 基本实现了罪名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罪名确定是一种刑法解释活动;在暗示式
 
  罪名立法模式之下,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性,而不同的解释主体不可能得出完全相同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罪名适用的混乱自然成为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极大地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刑事司法的严肃性。而“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是由业务素质比较高,专业水平比较整齐的专家、学者经过对分则条文进行逐条仔细分析所作出的。因此,绝大多数罪名都比较规范;而且,司法解释的制定是由两家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从而从形式上就有效保证了罪名的统一性。分析“两高”的司法解释,也确定基本上实现了罪名的统一化,有效地解决了一罪多名等现象。司法实践部门适用罪名的混乱现象也基本得到了解决。
 
  第三, 具备了最大程度的灵活性。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所确定的罪名形式非常稳定,不能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及时对罪名进行调整,因而必然会出现形式和内容不相适应的情况。而罪名解释式模式所确定的罪名,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作出的有权司法解释,当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发生变化导致刑法中的罪名不适应新的犯罪形势时,就需要及时调整刑法中的罪名,在明示式立法模式之下,这种调整非常困难,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进行,但是采用解释式模式,就可以在保持刑法典稳定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司法解释或颁布新的的司法解释来调整刑法中的罪名。这正是刑法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弥补刑事立法社会变易性欠缺功能的体现,(注5)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形式和内容的高度统一。另外,当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个数上不正确,或者在名称上不科学时,也可以及时对司法解释作出修正,这一点也是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所难以做到的。
 
  第四, 极大地增强了新刑法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操作性与其规定的明确性有着直接关系。如果依照新刑法典的暗示式模式,适用新刑法时就需要根据法条规定来确定罪名,罪名的规定在形式上没有明朗化、确定化,适用刑法分则的难度自然加大;有了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新刑法时,只需根据犯罪事实对刑事案件进行准确定性,以决定应该适用的刑法条款,然后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引用该条款的罪名即可。从而彻底结束了在对案件定性的同时还要对所适用的条文确定罪名的窘况,大大增强了新刑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省却了诸多麻烦。
 
  解释式模式值得肯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实际上是在新刑法采用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并由此导致了罪名确定严重混乱的情况之下,为了补救立法遗留问题的一种无奈之举,而非长久之计。因为,“从性质上看,罪名是个立法而不是司法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罪状是对犯罪行为的表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抽象,是对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是统一刑事体制的主要工具之一。即罪名比罪状的层次更高,而罪名理应也完全能够由立法加以解决。立法应当也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能推给司法机关处理。”(注6)由“两高”对罪名进行司法解释,也就是由司法机关解决立法问题,这超出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从而使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难避越权解释之嫌。之所以会发生立法机关应解决的问题而最终却由司法机关来解决,我们认为,并非立法者不明白上述浅显的道理,只是,新刑法实施生效之后,罪名暗示式立法模式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严重的影响了新刑法的运行;而新刑法已经放弃了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不可能为此再修改法典。在此情况之下,为了弥补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的缺陷,由有权司法机关迅速对罪名作出司法解释实属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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