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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第四, 是充分实现刑法的形式合理性的需要。德国学者韦伯认为,合理性(rationality)有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之分。现代社会秩序的合理性纯粹是形式的,因为这种合理性指引的行动的后果具有很大程度的可计算性,这种行动可以达到任何一个不确定的、可能的实质目标。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是现代社会结构具有的一种扩大属性,当人们在评价清晰、缜密的计算在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重要作用时,其必然性就必然会得到承认。而合理性依据的是人们的观念,亦即被人们视为合理性尺度的目的、价值或信仰。实质合理性是主观的,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的,前者的追求可能导致无充当,合理会转化成不合理;后者是能够建立起一种可以预测行为后果的社会秩序。从追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到追求刑法的形式合理性正是社会转型中的我国刑法的走向。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就是这种追求的最好表现。在这个问题上,罪名立法模式亦能有所作为,不同的立法模式会体现出不同的合理性价值取向。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只注重对罪名内容——基本罪状的规定,忽略对罪名本身存在形式的规定,因而这一模式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上有所欠缺。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则充分体现了对刑法上形式合理性之追求。这一模式将罪名明白无误、清清楚楚地规定在刑法典分则条文之中;姑且不论这些罪名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否合理,也即在实质上合理否,单是其设置形式较之暗示式来说,无疑要完善得多、合理得多;进而,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也一再被强调。因此,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实际上蕴涵了注重对刑法形式合理性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一价值追求使刑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可预测性。因此,较之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明示式在刑法合理性问题上的价值取向更为可取。
 
  其次从立法上规定与完善罪名也具有可行性
 
  第一, 我国的刑事司法为罪名立法化提供了充分的实践经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两高”制定的《罪名规定》和《罪名意见》,不但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而且给立法机关规定与完善罪名提供了实践素材。
 
  第二, 目前的刑事立法经验和技术能够完成罪名法定化工作。罪名法定化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它与刑事立法水平是紧密相联的。虽然我国刑法的罪名规定一直没有实现法定化,但是,在过去十多年的刑事立法实践中,从旧刑法到随后的单行刑法再到新刑法,罪名法定化的尝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如前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罪名与定义的规定;新刑法中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与定义的规定,等等。这些有益的尝试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对罪名的规定既有一定的立法意识,又有了一定的立法经验;这些立法例的成功也表明了罪名立法水平的提高。因此,今后在进行罪名的立法化时,就有了可资利用的立法经验和相应的水平,完成罪名的法定化乃属不疑之事。
 
  第三, 采用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适应。前文已述及,世界各国的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的国家居多。这一通行做法,可资我们借鉴。
 
  但是,在采用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时,必须要注意克服其灵活性不足的缺点。刑法典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也不应该因某个条文罪名确定得不科学或者因犯罪形势的变化而时时对法典中的罪名进行增改。为了协调法典的稳定性与实际情况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的方法适时对法典中的罪名进行调整,从而使罪名和犯罪行为、形式和内容得到最大限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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