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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

    古今中外著名法学家、思想家都对法律的公正性表示了莫大的关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指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注2)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注3)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注4)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注5),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主权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注6)现代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要有法律规则,就必须使一种社会规则的制裁通过使用集体强力适合于人们在一定时间内对交换公平和赏罚公平所有的感觉,并使这种规则的不加制裁就违反这两种感觉,因为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会损害两种公平中的一种形式。”(注7)在我国历史上,先秦法家思想奠基者商鞅主张:“法者,国之权衡也。”他认为必须“立法明分”,使法令象称轻重的权衡、量长短的尺寸一样,成为判断是非功过和行使赏罚的公平标准。(注8)金朝皇帝完颜雍也说:“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注9),这同明末清初的思想家黄宗羲所讲的法律应当是“天下之公器”(注10)是一个意思,即法律应当是维护公正的武器。清末法学家沈家本特别强调“以法治国”,他指出:“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朝政明,而法度立”;只有“法度立”,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他认为“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注11)伟大的民主主义革命家孙中山提出:“法律就是人事里头的一种机器”;“政治上的宪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机器,也是调和自由和专制的大机器。”(注12)我国当代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更加强调法律的公正性,他指出:“公民在法律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92页。**
    二、公正、完备的法律是法治的前提
    二十年前,邓小平同志就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36页。**的十六字方针,这十六字方针实质上高度概括了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诸环节密切衔接、协调发展的内在规律。它们互相依存,互为保障,缺一不可。其中,“有法可依”是前提,只有使国家与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有法可循,才有可能建设社会义法治国家,否则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
    “有法可依”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首先从量上来看,要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应当涵盖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内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类法律构成:一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设置的宪法性法律;二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行政人员遴选方式的行政法;三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干预、对经济秩序予以维护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四是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行政诉讼法;五是规定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制度、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制度,行为规则制度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制度的民商法;六是解决民事、商事、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法;七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八是进行刑事诉讼,有效地惩 治犯罪和保护无辜者的刑事诉讼法;九是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社会保障,对社会弱者予以救济的社会法。*** 参见: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应当肯定的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十几年间,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据统计,包括宪法在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说,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在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其他主要领域,已经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也应该看到,我们还有不少重要法律没有制定出来,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主要表现在:(1)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债权制度,没有规定物权制度,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2)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些重要的法律,如《统一合同法》、《反倾销法》、《破产法》、《企业兼并法》、《证券法》等亟待制定;(3)有关劳动者权益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很不充分;(4)过去已经制定的法律,有些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不能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需要进行大量的法律的立、改、废的工作;(5)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法律存在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参加了很多国际公约,我们在公约中承担的国际义务,必需通过国内法的形式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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