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第二个论点是:法律的事业是智者的事业。何以见得?拿丹宁勋爵的例子来说,在《法律的训诫》第二篇中,他运用独特的智慧突破了至高无上的议会为各行政裁判所设置的排斥法院审查的障碍。他在1957年泰勒诉国家救济委员会案中以附论形式指出:"救济不能以下述事实予以排除,即根据法令,委员会的判决已构成''终审''。议会只是以依法为条件才给予委员会的判决以终审的效力,同时王座法院能够发布宣告令以监督其满足这一条件"。在几周后的王国政府诉医疗上诉裁判所案中又强调指出,议会授予裁判所的终审权,"它只是规定判决在事实上是终审的,而不是在法律上是终审的",他说,"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界限,那么,法治也就不存在了"。正如他引用普通法法官登德曼勋爵在王国政府诉切尔特南专员案中所指出的"法令不能影响我们监督实施公正的权力和义务",他说,"高等法院有权而且必须有权通过司法审查来管理下级法院和裁判所的审案工作。当它们违背法律时,高等法院有权纠正,不仅是为本案中的申诉人伸张正义,而且也是为了确保所有法院和裁判所在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时作出同样的判决。公民在法律问题上的权利要取决于由哪位法官审案,或者取决于向哪一法院申诉,这是令人不能容忍的。"。这种论点是无人能反驳的。
同样的例子在丹宁著作中还能找到很多。我还举一个丹宁勋爵提到的例子。在普通法中,褫夺法权[outlawry]是十分严厉的处罚,被宣判褫夺法权者将不受法律保护,变成"狼头",即任何人可以像打死一头狼那样打死他而不负责任。同时,他的所有财产、民事权益也通通被剥夺。显然,后世法官们已经不太愿意同意作出这样严厉的宣判,丹宁勋爵说,即使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时代,褫夺法权的宣判也常常根据很多技术上的理由被撤销,而变得极为罕见。在曼斯菲尔德勋爵审理的约翰·威尔克斯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就是以郡法庭未严格地按行文格式填上郡名撤销郡法院褫夺法权的宣判的。在今天的人们看来,这只能算是小伎俩。但是,如果你理解到普通法十分僵硬、严厉的年代,法官又比较保守,不能随便宣布公共政策,牵涉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重大利益时,用这些小伎俩规避法律的僵硬和严厉,使之不受到无谓的侵害,就不再是小伎俩,而是大智慧。
同时,我还要指出,英美司法界一向被认为是一个精英团体,他们一直对他们的智识和人品感到十分自豪,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们在智识上的探求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十分开放的论坛,我们在英美法律界大量的评论性期刊中能看到无数充满真知灼见的讨论。法律如果真如科克所言是一门技艺,这门技艺则是头脑的技艺、是智识技艺,她的事业是智者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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