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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良法、民主的关系-- 评拉兹的法治观

 
   从词义来分析,良法之“良”(good)不等同于正当(just)或道德上正确(morally correct),它包括对法律的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要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律“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拉兹、富勒或菲尼斯等人提出的法治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形式要求。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法律内容之“良”涉及的标准极其广泛,极不统一。不同的国家,不同价值观念的人有着不同的标准。或认为良法就是符合自然法和永恒正义的法律;或认为法律应当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认为法律应当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或主张法律应当促进国家强盛和种族纯正;或要求法律反映现实国情和民间自发秩序。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良法应当是尽可能地排除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或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等等。我们看到:(1)可以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去判断法律,但是,不同的价值观之间并非完全冲突;(2)评判一个法律制度不等于评判其中的一两部法律。人们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评判往往是依据它的性质,或者说它的基本精神。那么,法治是可以同等地实现于所有性质的法律制度,还是与某种法律制度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与民主不同***民主与法治的区别,请参看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法治涉及的是统治者在立法与法律实施中对待受治者个人的态度和方式。因此,对法治而言,这种基本精神关联着普通个人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或者说法律制度看待他们的方式。如果从拉兹提出的法治的基本含义出发,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即意味着在法治之下人们具有依赖法律而非统治者的自治能力。作为受治者的个人是理性的,是可以自控、具有一定的人格的。如果我们把尊严界定为人的理性的自决能力,那么信奉法治除了旨在保证法律的严正实施外,还意味着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法律可能是有意无意地侵犯人的尊严,法治也不能保证这种侵犯决不会发生,但是作为一种统治方式的法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这种侵犯。法治的这种态度势必会影响到它欲将之付诸实施的法律制度的态度,或者,这种态度必定是渊源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态度。因此,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应当尊重既定的制度并通过这种制度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因而它将人们视为能够理解规则并依照规则自理其事的理性的自治的人;同时,它因为法治的实行而能够较好将权力的行使抑制在既定的规则之内,因而它承认人们在确定的义务之外可以享有广阔的自由。因此,法治方略之采纳的前提是整个法律制度承认将依赖它指引自身行为的受治者具有一定的理性自决能力和人格尊严的人。不承认受治者的一定自由和尊严的统治者根本没有实行法治的诚意,是不会让法律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顶多被看作是数种统治手段中一种便宜的手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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