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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诚然,如同黑格尔所说的那样,犯罪是一种暴力的强制,刑罚是对强制之强制,所以刑罚是一种否定之否定,通过刑罚对于不法和犯罪的否定,法和正义就得到恢复和维护。但是,是否为了追求这种最高道德和正义就可以不择手段了呢?“不择手段”意味着为达目的不顾一切道德标准、正义价值,其本身就是非正义、非道德的。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 却又不断破坏正义和道德,这种做法是否还在坚持原来的初衷,是否还会实现原来的目的?让人不得不产生怀疑。而且刑罚作为对不法和犯罪的否定,也是在法官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之后方能实施;那么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判决作出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不允许对其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查明实体真实,追究惩治犯罪固然是其目的,但同时要尊重、保护社会认可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这种野蛮行为应予制止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严重性在我国却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非法搜查和扣押是警察针对认为需要搜查的不特定的普通公民实施。如果说“刑讯逼供的严重违法性在于其侵害被告人手段的残酷性”,“非法搜查、扣押的严重违法性则在于其侵害公民范围的广泛性”***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在于其对公民权利普遍的漠视和对法制信念的普遍破坏。刑事证据是用于查明案件真实,正确惩治犯罪,实现正义,维护法制的,同理,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能不择手段,而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限制规定实际就反映了一个国家所要确立、保护的权利和价值,反映了这个国家人权的保护程度和社会发展水平。
 
  四、证据能力限制证明力之理论依据
 
  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注重理性的过程,社会的发展进步也要求诉讼的文明和民主化。对刑讯逼供、非法侵入、搜查公民住宅、无理扣押不从法律上加以制止都是司法落后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漠视公民权利、野蛮而非理性的强权意识的表现,与我们当今所处的社会和时代格格不入。黑格尔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不是把罪犯看成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康德认为要把人当成目的而不是当成手段和工具来看待,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人具有“绝对的价值”***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这些理论经过后来的发展,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即要求承认和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种程序主体理论即为证据能力限制证明力的理论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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