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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纠纷解决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

 
  与实证主义和机械主义裁判理念相辅相成的民事诉讼机能,就自然地被限定为为了维护私人的权利(权利保护)的解决纠纷和确立标准等方面,被称为传统的诉讼机能。
 
  确立标准机能的基本理念是,纠纷是围绕被侵害权利之争,诉讼就是通过适用实在法的规定确认和保护权利。只不过是,对规定的适用,已经越过单纯的个别权利保护的范畴,发挥着对实在法规定的确认并予以强化的作用。此外,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不明、不完善时,司法者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通过判决与既存法律精神一致的规则。这种确立标准机能不仅为后来的诉讼确立普遍适用的标准,而且在广义上可以预防和抑制社会内部的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纠纷解决机能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各个具体诉讼案件的解决,将纠纷这一危及社会秩序和当事人权利的问题迅速解决,以恢复和维护社会秩序。该两个机能都将目标设定在依据法律规定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上。***〔日〕和田仁孝:《民事纠纷处理论》,第162—165页。信山社1994年版。**
 
  三、现代裁判理念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
 
  (一)诉讼机能扩大的理论基础
 
  传统的裁判理念尽管对近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近代法律体系的变动,新类型纠纷的出现,导致传统裁判理念开始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并滞后成为妨害裁判完成社会使命的障碍。为了冲破固有的藩篱,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德国学者艾尔利希(Eugen Ehrlich)、康特洛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和法国学者萨莱耶(Raymond Saleilles)、若尼(Francois Geny)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兴起,主张认可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造法活动,以具体案件存在的具体情况为背景,使实在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他们的立论基础是“法律漏洞”的存在,目标则是将法官从制定法的严格限制中解放出来,在法律中注入社会正义、衡平的理念,充实法律的活力。几乎在同一时代,德国法学家P.黑格(Philpp Heck)也树起利益法学的大旗,向概念法学发起攻击,主张法律乃是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所以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利益进行衡量作出裁判。***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第3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经过激烈的争论,自由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观点终于逐渐取代僵硬的概念法学,并渗透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促使了司法及诉讼的机能向创制法律方面扩展。
 
  同样是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英美法系国家,从美国法学家霍姆斯(O.W.Holmes)的实证主义法学起端,经布兰代斯(L.D.Brandeis)、卡多佐(B.N.Cardozo)的发扬,最后由庞德(R.Pound)进行汇总,形成了系统的社会法学理论,他们主张经验对法律生命力的重要性,提倡摒弃机械主义的裁判观,强调重视法律原理、规则、概念以外的政策及其他社会因素。庞德更是主张法对控制社会所占据的重要地位,认为裁判过程是通过对立利害关系的调整获得符合正义的妥当判决的法律创造活动。他严厉批判机械适用法律概念和规则的旧裁判观,提出要重视法律与社会变化的契合。***何勤华:注〔2〕第394—400页,吕世伦:注〔5〕前注书,第35—42页。**三十年代,继承了霍姆斯法学观念的法学家卢埃林(K.N.Llewellyn)、弗 兰克(J.N.Frank)等掀起了现实主义法学运动,他们对裁判的过程进行社会学及心理学等分析,认为现实的法律存在于能够创造出法的具体判决中,持稳健态度的卢埃林认为旧有裁判观念以及规则的合理性十分值得怀疑,应该重视通过探究现实存在法律规则求得法的安定(规则怀疑主义)。而激进的弗兰克则对一切规则都表示怀疑,在痛骂法律安定性的神话之后,他主张,决定判决内容的,与其说是对法律的推理,不如说是法官的裁量,并由此对事实认定本身也产生了怀疑。他认为,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已经不是真实的再现,而是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将判决予以合理化的结果而已。尽管现实主义法学的裁判观过分强调裁判中适用规则的非合理因素而强调以现实的理性因素等来取而代之,然而并没有得到太多的支持,但是,他们对控制裁判的法律规则以外因素的关心,对于克服机械主义法学的弱点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学界,无论是程序法学者还是实体法学者中,都有部分人持自由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者的主张,强调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法的作用,笔者基本上对此倾向持理解和支持的态度,故而本文在若干问题的阐述上都涉及程序的利用与法官的立法能动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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