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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纠纷解决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

 
  第二个难题是诉讼争执焦点的社会化导致法官判断上的困难。由于上述的传统诉讼与现代型诉讼涉及利益对象的差异,造成现代型诉讼中围绕利益的争执呈现社会化的倾向。按照传统诉讼,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归属作出合乎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的判断,其效果仅仅及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而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本身由于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首先会陷入的困境是,如果根据传统的做法仅仅就当事人的具体纠纷作出一般性判断,而不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等因素,则对未来纠纷的再生、重复和扩大不能形成制约力;可是,如果既要注意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个人利害关系属性,同时又顾及对社会的影响,从而参考社会的、公共的因素作出超越现行法规的判决,则仅仅基于当事人在程序中进行争议的事实是否妥当。这样的局面委实让法官们进退两难。
 
  第三个难题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扩大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与第二个难题相关联,现行法规并没有为现代型纠纷提供可以依样画葫芦的实体及裁判规则,换句话说,传统的法律体系并不允许法官造法,所以没有留有给予法官就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自由裁量的余地。传统诉讼面对的纠纷案件,基本上由实体法就要件事实加以规定,某一事实符合某部或某条实体法规定的要件,法官就可以据此作出符合法律的判断。事实上,旧有的法律体系就是企业通过事实要件化或严格的先例拘束来控制。禁止法官的自由裁量。可是,在现代型诉讼中,由于涉及利益的社会化,法官不得不考虑和预测公共事业的意义以及认可原告请求前提下对公共事业的影响,诸如此类要考虑因素的增加,使法官考虑适用法律以及参看其他法律外的合理因素机会增多,思考的面也得以拓宽,从而造就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工作从简单的适用法律向具有一定预测未来作用的立法工作扩展。***See, Parker & Stone, Standing and public Law Remedies, 78 Colum.L.Rev.p.771, pp.774-775(1978).另外参照〔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第309—316页,有斐阁1993年版。**对法官们来说,在固守和超越自己的权限范围问题上的确面临着选择上的困难。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以形成以下的认识,即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在修改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机能的同时,铸就了新的诉讼机能。这种机能就是促进程序中对话机能和政策形成机能。
 
   促进程序中对话机能,强调的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该具有的自律性和自责性。因为,基于诉讼的纠纷解决,并不单纯依靠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决来完成,还必须依靠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及努力。而强调当事人的程序责任,其实要求当事人不仅在程序内部,而且在程序外部,不仅在程序进行时,而且在程序结束后都应该积极地进行对话。这里就涉及到纠纷的法律解决过程和当事人的作用过程问题。按照传统的诉讼观念,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其实不过是通过法律判断终结纠纷。所以,只要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纠纷的法律解决过程就可以宣告结束,而且法院的判决仍然具备正当性的条件。所以,传统的诉讼并不重视当事人在程序内外的作用,而且将当事人在程序内外的作用加以分割,忽视了当事人在程序外实施的行为可以反映在程序之中,反之,程序内的行为也可以延长至程序之外。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涉关系,正是当事人自律与自责的有效运载工具。***例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纠纷过程和交涉过程中就自己的主张所作的说明、解释,是否应该延续至诉讼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程序责任来对待,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纠纷发生后,并不必然地发展到依靠诉讼来解决的程序,在纠纷过程以及交涉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往往成为引发诉讼的要因。对此,在诉讼上是否应该反映,自然涉及当事人程序内外行为的连续性、一体性问题。参照〔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将来的民事诉讼》,第10页,日本评讼社1984年版。另参照〔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122—130页(尤其是第1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当代法治国家在诉讼程序中一般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和审理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审理前和审理之中的积极作用,并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正是重视了视当事人程序行为的连贯性和一体性的结果。此外,重视和尊重当事人的自律及自责,也要求将诉讼的重心由诉讼结果转移到诉讼过程(程序保障理论的出发点之一正是在此)。因为,如果只重视依据法律解决纠纷的诉讼结果,则只要强调和突出法院的作用就已经足矣。而如果在充分认识法院在程序运行上的指挥权作用的前提下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作用,则应重视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的诉讼行为,重视他们在程序中通过对话交换关于争点问题的观点,促进当事人自觉约束自己的程序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程序保障并不仅仅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机会,也保障了当事人自律和自责的程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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