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的类型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
在美国,由福特基金提供费用于六十年代初期创立的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一直通过对法律的变动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进行研究,来预示法律发展的未来方向。该中心的两名研究人员,诺涅特(Philippe Nonet)和谢尔滋尼克(Philip Selznick)在1978年出了一本名为《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的书,其中就把法的类型分为压制型法(repressive law)、自律型法(autonomous law)和回应型法(resposive law)三种。***诺涅特(philippe Nonet)、谢尔滋尼克(philip Selznick)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与社会》(law 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在日本,京都大学法理学教授田中成明也在所著的几本书中将法的类型分为管理型法、普遍型法和自治型法,他所概括的特征中,普遍型法正好与美国学者概括的自律型法的特征相符合。而管理型法正好与压制型法的特征相一致,至于另外一个特征,田中成明教授主要概括的是原始社会的规范问题,***〔日〕田中成明,同注〔??????〕,第81页以后。**而美国学者主要描述未来的法的问题,两者无法相提并论。下面,在介绍三种法类型特征的同时,尝试对它们与民事诉讼机能的关系作一分析。
管理型法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它以高度组织的政治权力机构的存在作为前提,被权力机构作为实现统治目的手段来利用,因此,法的实现过程主要通过行政机关来完成。法律的内容规定不明确,有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主要委之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毫无疑问,实施管理型法的,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号令下强调符合行政机关意志的统一,对于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的确有其益处。但是,对于裁判和解决纠纷来说也存在这样的弊端:一是审判机构的行政化,以行政方式和手段来推行裁判,形成了审判制度中的下级向上级请示汇报、案件审批等依靠行政行为支撑的制度;二是在审理内容上的包办包揽,越俎代庖地将本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换位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基于行政性的长官意志操作程序,忽视了纠纷及诉讼的特性,德国学者加兰特(Galanter)指出这种做法的危害性是危及法律具有的排除肆意和保持明确性。***Galanter, legality and Discontents, jahrbuch fu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 B.VI,pp.11-14(1980)。**三是以行政手段施行法律,在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调整上,往往将法律作为推行行政命令、任务和目标的工具,从而阻害法律实现的司法控制目标的实现。***美国学者安格尔指出,在管理型法之下,法律内部存在
着法律工具和法律自律性的相互排斥,从而影响法律机能的发挥。See,R.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pp.47-133(1989)。 **显而易见,管理型法下的诉讼,更重视判决的结果而忽视诉讼过程,作为对照,我们虽然不能断言中国法就属于管理型的法,但是,忽视程序、忽视当事人权利的现象,作为事实的确存在于我们的诉讼现实中。据此,至少可以说,在某些方面,管理型法的特征是相当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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