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价证券债权质权的设定
有价证券是以表彰特定民事权利为内容的证券。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其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债权有价证券具有汇兑、使用与支付等功能,自由流通为其重要的品质并以此与一般债权相区别。由于有价证券与其所表彰之权利的不可分性,在证券上设质就是在其所表彰的特定民事权利上设质。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等有价证券出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这种规定简洁有余,操作性不足,需要详加探讨。
(1)无记名证券质权的设定
无记名证券是指证券上不记载特定权利人姓名的证券,其转让因证券交付而完成。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对无记名证券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的,因其交付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的效力。此处所指的交付,就是证券持有人将证券交付于他人占有以转让证券权利或于证券上设定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即所谓的单纯交付。证券持有人如欲将证券权利转让他人,只须将证券交付于他人即为充分,无须在证券上为任何记载,授受本身就标志着证券上权利的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占有这种用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证券的人,应当被推定为当然合法的权利人。设定质权时,除设质书面合意外,设质行为以出质人为设质目的将证券交付于质权人即为充分。此时,受让人不得行使质权以外的权利。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应做该持有人为证券合法所有人的推定。质权人可以如所有人一样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债务人不得以其仅有质权而抗辩,并得以对其清偿而免责。在有价证券质权中,对第三人的通知由于不可操作而不被考虑。就票据而言,单纯交付适用于两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第3-204条第1款与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空白背书由于不记明被背书人,因而无从知道票据曾经过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正由于这种情况,如果不是唯一的原因,也是很重要的原因,日内瓦法系禁止发行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但日内瓦法系却允许空白背书。对于这样的立法技术,施米托夫曾经提出批评,“日内瓦体系的法律弄巧成拙,过分夸大了严格性原则,并自其最终的结果中倒退了。”***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5页。**